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HUC(中文名:阮庭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CHUC(中文名:阮庭職)命責付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DINHCHUC(中文名:阮庭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於115年9月2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依法應視為撤銷羈押。惟查,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本院認仍有諭知命責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4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