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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閎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閎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閎名自民國115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00000000(下稱○○)暱稱「○○」、「○○」、「○○○」、「○○」、「○○」、「○○○○」、「○○○○○○○○」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接受「○○」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收取款項之0.5%至1%之報酬。

楊閎名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觀覽後遂透過0000與暱稱「○○○-00000000」之人聯繫,「○○○-00000000」復向○○○佯稱:下載「000○○○○」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5年3月起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5年4月間再次與○○○聯繫,惟○○○經親友告知可疑遭詐騙而經警方介入,○○○配合同意與該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21日在臺中市西區○○○○與○○○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嗣楊閎名依「○○」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透過QR CODE列印蓋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印文之「客戶收訖聯」、以及署名「楊閎名」之工作證,另委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刻印「楊閎名」之印章,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收款100萬元,楊閎名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開客戶收訖聯之經辦人欄位簽名、蓋用前開印章,以及書寫「壹」佰萬之金額,並於○○○交付10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客戶收訖聯予○○○,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客戶收訖聯,足生損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旋由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楊閎名,楊閎名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楊閎名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客戶收訖聯1張、工作證1張、木製印章1個及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閎名(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各該犯行,辯稱:我坦承我的過失,我不是故意,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是有意而為之去做這種犯罪的行為,我認為對方是合法合規的正規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

開詐術因而受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1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如附件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惟: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滿46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國中畢業,之前做過○○、○○○○○(見偵卷第113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經濟困難已經4、5年了,我在從事車手之前的工作是打零工,經濟收入不穩定,我有兼職○○○○○工作(見聲羈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所前從事太○○○清潔員工(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難任意諉為不知。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找工作,本來要面試去○○○○、○

○○的收幣人員,點入連結後,就有人跟我加0000詢問我,並邀我進入一個工作平台,我才會接觸到○○○○這份工作。暱稱「○○」用0000跟我聯繫,要我進「工作平台」群組,該群組有將近1千人,面試成功後,有一個經理加我的0000,再加入0000群組,經理跟我說面交取款工作薪水是取款金額的0.5%至1%,工作證及收據都是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給我一個QRCODE,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收據上的公司章印出來就有,我的是我自己蓋章簽名的,我不認識「○○」、「○○」,當天若成功收取100萬元,「○○」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會有其他人來跟我收(見偵卷第92、114、115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聯繫是通過手機,他主動聯繫我,我無法主動聯繫上手,在現實上沒有碰過集團的成員(見聲羈卷第1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網路臉書上有高薪外務職缺,所以才去應徵,面試過程都是在網路上(見原審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刊登廣告,有○○○○的職缺,點選進去後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有一個「○○○○」拉我進去一個工作平臺,裡面有許多成員及多位小編,從此我點選○○○○的廣告,「○○○○」就把一個人事經理與我加0000,從「○○○○○○○○」指導我如何創建○○,於○○內有數名不同的成員加入,說是這些成員會指派我工作。我收到的錢,公司會指派一個人跟我拿,叫我去一個地點交付給他,當時用一個代表的數字確定身分,因為我與該公司的成員都不認識。我相信是合法合規的公司,但是我無法查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應徵該工作,僅是透過網路,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至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他人之指示自行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而收得的錢要交付給他人時還要以一個代表的數字確認彼此身分。是被告上開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明顯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被告供稱:獲利是收取款項的0.5%至1%(見偵卷第26

、92、115頁;聲羈卷第15頁),則依被告本案所收取之100萬元,其可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對照被告供稱:之前曾從事○○、○○○○○、打零工、兼職○○○○○、太○○○清潔員工,目前經濟困難,是前開只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被告先前戮力工作及其所獲取之收入仍處於經濟困難之情狀相比明顯不相當,被告對於上情實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不詳之陌生人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公司要把收100萬這麼多錢

的任務交給你?)當時我相信他是合法合規的公司,但我相信而已,無法查證(見本院卷第92頁)。則衡諸常情,暱稱「○○」或群組內之他人自可親自收款或指示被害人匯款即可,實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被害人收款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且要以一個代表的數字確定身分,徒遭誤交、誤取 甚至侵占之高度風險,而使被告獲得前開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即本案之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理。且依前述,被告係在臉書刊登之廣告上輾轉加入群組,並在群組內接受指派收款工作,可見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等人並無信任基礎存在,然竟由被告經手本案100萬元之巨款,苟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焉有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對象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群組內有將近1千人(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亦供稱:○○內有數名不同成員加入,說是這些成員會指派我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亦當有所認識。⒌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

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為收取款項後本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罪責。

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未實際任職於收據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亦非該公司之「00000000○○○○財務管理部資產核算專員」,根本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傳送之QR CODE,即擅自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之收據及「00000000○○○○財務管理部資產核算專員」之工作證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⒎從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僱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且核被告所稱之工作,僅需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當認識,且被告對於群組內包含「○○」在內等多人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見前述⒋部分)。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且被告所分擔者,又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00000000暱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與否說明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惟因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說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申言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實際取得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規定之法律解釋),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即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而量處適當之刑。起訴書主張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其個人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雖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亦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各該減輕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以致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犯罪之態度,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其本案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遭侵害之危險(本案詐欺之金額已高達100萬元,倘若犯罪既遂,則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惟本案僅止於未遂,未生犯罪之結果,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之危險,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於量刑時,仍應就所對應之詐欺金額即犯罪所生危險大小加以考量),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且其本案詐欺與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未及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已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能犯行,並於其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與被害人在原審以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可參,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罪,足見其仍心存僥倖,難認有誠摯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因經濟困頓,除本案外尚有2次面交取款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犯案,審以詐欺集團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巨,被告參與其中擔任面交取款角色,並持假冒「○○○○財務管理部資產核算專員」名義之工作證、客戶收訖聯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犯案,其情節較單純提領車手為嚴重,依其本案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核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持以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 持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3 工作證1張 持以取信被害人使用 4 印章1顆 持以在收據上用印 5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贓款,已發還被害人附件:

【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提出告訴)

1.11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5偵21189卷第27至30頁)【非供述證據】

一、115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115偵21189卷)

1.115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至41頁)

3.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第43頁)

4.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對話紀錄譯文(第45至46頁)

5.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第47至51頁)

6.扣押物品照片(第51頁)

7.「00000000Personal Investing」之客戶收訖聯影本(第53)

8.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5至65頁)

9.被害人○○○之報案及受理等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至70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BW-2965)(第71頁)

二、115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卷(原審卷)

1.臺中地院115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第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度保管字第396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9頁)

3.贓證物品照片(第91至93頁)

4.臺中地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0號調解筆錄(第117至11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