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真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葦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吳禹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楷霖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96、5689
7、580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林依葦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依葦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依葦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未將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納入。然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製造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如行為人就其同時製造不同級別毒品,或同級別不同品項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縱否認有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情事,仍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有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違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就分別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宇真於偵查時供出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即被告陳楷霖,並配合檢警偵查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5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06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5年5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38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至339、519至521頁),被告林宇真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製造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依葦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依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被告陳楷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依葦於警詢時陳稱:(問:妳是否能提供暱稱「哥」(即被告陳楷霖)之年籍資料、特徵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我沒有當面見到對方也沒有交談,無法提供,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問:被告林宇真配合警方溯源毒品上手,經他告知相關情報,警方鎖定一名嫌疑人陳楷霖,你是否有印象?)我知道有「哥」這個人,但是我無法認出「哥」是不是被告陳楷霖等語(見偵56896號卷第69、78至79頁),依被告林依葦所述,其對被告陳楷霖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所使用交通工具等具體資料均不知情,亦明確表示無法辨認「哥」是否即為被告陳楷霖,可見其供述尚不足以特定被告陳楷霖之身分,亦不足作為警方查獲被告陳楷霖之具體線索。況被告陳楷霖之所以為警查獲,係警方依被告林宇真所供述之相關情資始循線鎖定,並非憑被告林依葦前開籠統陳述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1頁)。從而,被告林依葦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警方於114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陳楷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拘提到案時,被告陳楷霖即主動告知其車上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38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9至521頁),應認被告陳楷霖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持有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陳楷霖自首前揭犯行之舉,而易於查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宇真、陳楷霖2人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期間長達約2月
之久,係僅以扣案所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已多達3516包,可見其等製造毒品規模甚鉅,一旦外流,將助長毒品擴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等所犯製造毒品之犯行,均分別依上述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潛在有意投身製毒工作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製造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⑵被告林依葦共同犯本案製造毒咖啡包犯行,所為固當責難,
然審酌本案均由被告林宇真出面與被告陳楷霖聯繫相關購買製造毒品原料或工具事宜,且被告陳楷霖交付之報酬是由被告林宇真取得,被告林依葦因與被告林宇真為交往同住伴侶關係,而共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並未主導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此部分犯行之惡性及情節,相較輕於共犯被告林宇真、陳楷霖,綜觀其犯罪情狀,經依前開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另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分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3所示之持有毒品等罪部分,對照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則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⒌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重複贅述此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告林依葦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林依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固有所依據。然被告林依葦所犯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尚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原審未能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林依葦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依葦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依葦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服用後易生依賴性及耐藥性,戒癮不易,足以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嚴禁毒品製造之法規範秩序,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即高達3516包,規模非微,毒品咖啡包係以飲品外觀包裝毒品成分,具有高度隱蔽性及流通便利性,極易降低施用者戒心,並助長毒品向外擴散,一旦流入市面,將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心健康,並加劇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所為當該非難。惟念被告林依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被告林宇真同居交往關係,而共同犯有本案製造毒品、持有毒品等罪,衡酌其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角色及涉入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本院斟酌被告林依葦所犯此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詳
後述)之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其應受矯正之特別預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宇真、陳楷霖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林依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林宇真、陳楷霖分別所犯製造、持有毒品等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林宇真所犯之編號1、2部分,被告陳楷霖所犯之編號1、3部分所示)、被告林依葦所犯之持有毒品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示),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各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情形,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宇真、陳楷霖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服用後易生依賴性及耐藥性,戒癮不易,足以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等竟無視國家嚴禁毒品製造之法規範秩序,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即高達3516包,規模非微,毒品咖啡包係以飲品外觀包裝毒品成分,具有高度隱蔽性及流通便利性,極易降低施用者戒心,並助長毒品向外擴散,一旦流入市面,將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心健康,並加劇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均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林宇真、陳楷霖除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外,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被告林依葦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實值非難。而被告林宇真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諭知緩刑,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9至497頁),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自持,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於緩刑期間內再度起意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無視前案所給予之寬典,足認其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惟念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犯後均坦承各所犯之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林宇真、陳楷霖各自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角色、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各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所取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等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宇真之刑如編號1、2部分;被告陳楷霖之刑如編號1、3部分,並就被告陳楷霖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被告林依葦如編號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林宇真所犯2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林宇真個人應受矯正之特別預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林宇真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照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甚為寬厚,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
⒉從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
前述,則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其等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林宇真、林依葦、陳楷霖分別以原判決已詳予審酌之量刑事由,且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均徒詞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各該所犯再予以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楷霖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均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之主文 (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未援引記載)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林宇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依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楷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宇真、陳楷霖均上訴駁回。 林依葦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依葦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林宇真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依葦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宇真、林依葦均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陳楷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霖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