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U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將於115年11月12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業據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在臺復無固定住居所,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不要延長羈押,以方便被告與其父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目前居無定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0、118頁),縱另自陳有友人住處得以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仍難認已有固定住居所,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準此,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參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稱:被告希望不要延長羈押,以方便與其父母聯繫等語,然此事由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一節,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