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偉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偉廷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偉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17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述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尋覓機房地點、設置管理機房、領取人頭SIM卡包裹、維持與國外機房連線暢通、使境外得轉化為國內電話設備通話等工作,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上述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多名被害人受詐騙,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屬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