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憲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013號、第46139號、第48115號、第48118號、第49494號、第50461號、第5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謝憲昌處如附表編號2、3、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憲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部分,於本院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未取

得任何不法所得,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8至11所示之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4、5、8至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5、8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⒋被告之前科紀錄。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8至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呂冠廷部分)、3(薛宇明部分)、6(黃羿璇部分)、7(陳芷涵部分)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告訴人呂冠廷、薛宇明、黃羿璇、陳芷涵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5、211至217頁),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呂冠廷、薛宇明、黃羿璇、陳芷涵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冠廷、薛宇明、黃羿璇、陳芷涵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呂冠廷等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謝憲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