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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致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致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具體表明僅一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52頁、第57頁、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未諭知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未諭知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且係因被告父親所經營之水電工程行,在大環境不景氣的狀況下,工作量減少,且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來源、扶養父母,請求法官輕判並給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19日,斯時現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佈施行,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部分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雖有未當,然原判決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其適用法規之結果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故應由本院逕行就此部分更正說明即可,而無庸因此撤銷原判決,併予說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48頁、第52至53頁),且就本案上訴僅對量刑一部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入至「許哥、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案件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在法定刑度內斟酌而為量刑,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可動搖於原審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餘量刑因子變動,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對其從輕量刑,非可憑採。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