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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昇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朝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91、121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之初即具體詳述本案經過等細節,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從事犯罪時間相近,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縱火犯行,犯罪情節堪認輕微,惡性難謂嚴重,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2次犯罪,均已著手放火燒燬大興宮、萬姓祠,惟主

要結構並未燒燬,因未致上開建築物主要部分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供稱均係因心情不好而去放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足見被告僅因無法紓解自身情緒,即任意為本案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大興宮、萬姓祠受損,若火勢未及時撲滅,所生危害恐更嚴重,且其所犯2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情狀相較,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判決於量刑時,經依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心情不佳,率爾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除使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使公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因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細敘述本案量刑理由。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無不妥,應予維持,已如前述,則所定之執行刑既已逾2年,即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而無從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