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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紋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李佳紋(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凱旋」之指示,向告訴人粘志遠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僅有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收取並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然並未承認主觀犯行,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見本院卷第62頁)。況被告現年00餘歲,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大學就學中、未婚、無扶養對象、每月打工收入1萬多元、無負債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或沒有謀生能力,然而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積極協調賠償事宜,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如此刑度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妥適之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酌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須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為自白。又警詢屬廣義偵查程序,警員如已問及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即已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縱未經檢察官傳訊,亦不得僅憑審判中之自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曾接受警詢,經檢察官傳喚則請假未到(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依「李凱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翌日再至高鐵臺中站轉交他人(見偵卷第18頁),然亦陳稱:錢是我拿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警員業就主、客觀事實予以詢問,被告已有自白之機會,猶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係經傳喚而自行請假未到,亦非未獲自白之機會。是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40、50、57頁、本院卷第67頁),仍不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知悉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即否認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自亦不符該規定之要件,無從將之列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因子。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僅曾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僅承認收取、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知悉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未就主觀犯意為自白,且其經檢察官傳喚後請假未到,亦非偵查中未獲自白之機會,業如前述肆、一所載。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警詢之全部供述綜合判斷,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致其處斷刑之下限由有期徒刑1年降為有期徒刑6月,並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量刑基礎亦失所附麗。

㈡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指摘及此,然蒞庭檢察官已補充指明被告

於警詢中並未承認主觀犯行,原判決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前述貳),原判決既於錯誤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其量刑基礎已有違誤,所為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用減刑規定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固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和解成立與否,尚繫於雙方之意願及條件,自難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即謂原審量刑過輕,附此說明。然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已然猖獗多時,各式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嚴重戕害民眾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金融交易秩序。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賴各級成員分工合作方得完遂,其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係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關鍵環節。被告行為時年約00餘歲,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並轉交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係擔任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

交之角色,尚非居於發起、指揮或主導本案詐欺犯罪之地位,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其可責性程度低於集團中其他核心成員。

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

酬,手段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金額為20萬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5頁),及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每月打工收入約1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或上開輕罪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