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紳捷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時間(行為時點:民國107年8月間至108年底某日)
與嘉義地院(行為時點:107年11月22日)、彰化地院(行為時點: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29日)之時間均相近,而被告在本案發生時間點並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108年底某日至今均未有類似案件之故意犯罪,被告於彰化地院之案件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被告確實已改過自新,而本案發生時間復與彰化地院案件之犯罪行為有重疊之情況,而被告自前案服刑完畢後,均未再有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而無再予隔離之必要,請斟酌前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㈡若認為被告無法宣告緩刑,請考量被告現今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其尚有子女需撫養,且需照顧生病之配偶,而被告前次因彰化地院之案件入監服刑後,其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付給配偶照顧,結果配偶因經濟無法支撐兩名子女之就學,而導致子女無從順利完成學業,其子女亦因自卑而有憂鬱及焦慮之傾向,被告之配偶亦係在單獨支撐家庭經濟及單獨照顧子女之壓力下發現罹患惡性腫瘤(癌症)治療中,被告實恐自己復在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請審酌被告在前案及本案中均自行出錢恢復環境及場址,盡力回復場址之原狀以降低對環境之危害,請給予被告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刑期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貯存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材料盤商、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
之緩刑宣告,除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外,併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是在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被告先後判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前或後,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7月21日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4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本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以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自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訴理由所
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而被告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