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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絹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6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名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前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騙取新臺幣(下同)112700元,因而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務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告係貪圖利益而擔任車手,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且被告已經判刑之案件,尚無判處2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上之情形,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於原審已盡其所能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本件詐騙金額過高,非被告無誠意,請法院再給被告和解機會,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經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向告訴人莊淑貞收取詐騙款項達141萬元,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詐取金額尚非低微,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及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犯罪並非單一偶發,且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就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宣

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載明已審酌被告為迅速獲利,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工作、角色、收款之金額及其前案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被告係為求迅速得財,復衡酌被告之「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已經判刑之案件,尚無判處2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上之情形云云,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足以被告另案判決低於本件原判決之刑度,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後告訴人並未到庭,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此與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所載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並無不同,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