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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雅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雅涵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對被告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自1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情,此有苗栗地檢115年1月26日苗檢映宿115他112字第1159002568號函、苗栗地檢檢察官115年度限出通字第2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查。嗣被告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8月14日繫屬本院,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刑之一部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而承認犯罪。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9月25日即將屆滿,

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考量前述被告為自白犯罪及僅提起量刑上訴之情形,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可能我叔公快去世了,需要去澎湖等語,惟此係未來不確定之狀況,是否具有急迫性或必要性均屬不明,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可能發生被告潛逃不歸之疑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斟酌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