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越南籍)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NGUYEN VAN VINH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就學之故而在臺灣居留,在臺留學期間因雇主未支付任何薪資被迫離開,誤信友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一職,參與情節不深,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自警方搜索時即相當配合司法偵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已於其另案審理時自動繳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可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另案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審酌此減輕事由)等規定,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刑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決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各科以上開徒刑為已足,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NGUYEN VAN V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VAN VINH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NGUYEN VAN V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VAN VINH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NGUYEN VAN V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VAN VINH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