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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宇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5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有提供帳戶給別人我認錯,因為我需要資金還銀行債務,希望判輕一點,我僅有量刑上訴,我有與被害人和解,已經付了三期(庭呈收據影本)。我現在要還給被害人賠償金,我還要繳國家的罰金,我繳不起。我是因為卡債壓力,有經過債務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16號),工作薪水也不穩定,我想辦新貸款才出事情,我還有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案件下禮拜臺中地院才要開庭。另外我有跟騙我帳戶的人(周代)和解,周代說每個月要匯給我,但我都沒有收到,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還我。周代還被減刑,我很不服氣(準備程序)。整個過程我也沒有拿到一塊錢。我是針對判刑輕重上訴,我認罪。我禮拜一有再付一期,上個月也有多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共還了2萬2000元,日後我還是會按照調解約定給付被害人。如果刑期減輕一點,我就可以多給受害者多一點錢,我另案的臺中地院案件還沒有判決(審理筆錄)。

三、法定刑度: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上述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減刑前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減輕之後,法定自由刑度為「處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㈡被告於偵查及一審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論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將永豐、上海、富邦、聯邦

及將來帳戶提供予『顏婉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行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刑度,原因是被告於二審中認罪,僅剩

下量刑上訴,且被告已經加速償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到庭為被告求情。被告於一審中與被害人李麗寶達成調解,115年6月1日調解筆錄上約定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李麗寶20萬元,被告調解當場給付❶5000元,並約定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見一審卷第91-92頁)。被告另提出❷115年7月9日匯款3000元、❸115年8月7日匯款3000元、❹115年9月11日匯款3035元之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到庭表示「 被告❺9月29日有再匯款5000元,❻10月12日有再匯款3000元,被告都有定期給我。被告總共還了2萬2000 元。希望能夠對被告判輕一點,我想說他這麼年輕,讓他能夠趕快工作還錢,趕快匯款給我。」(本院審理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一審時已經審酌之事項,且一審法院也是推定被告會依照承諾如期給付賠償,所以上述按月給付3000元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如上述❺再給付5000元,加快賠償的速度,固然是對被告有利的新量刑因素,但這加快給付5000元也是被告本來該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加害人本來就應該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是超出法律義務之事,因此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中否認,讓原審法官花費大量篇幅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的原因,被告收到一審判決後,於二審改採認罪答辯,被告的犯後態度確實比一審中好一點點,但這一點點犯後態度之改變,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偵查及一審中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量刑自然不能與偵查一審中都承認的案件相同。被告所述其他理由,都是原審已經審酌過的量刑因素。被告此次寄出提款卡給別人,沒有量處最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有另一寄出銀行提款卡之案件,目前在原審(115年審金

簡字91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難認被告經本案審判後將無再犯之虞,原審就已經說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並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