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提款卡損害,亦使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該本案帳戶後遭提領,而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1年,稍嫌不足,請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已真切悔悟,不會因好賺而再從事詐欺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153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之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納入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率爾為本案犯行,況其尚可依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告程亦彣、「陶棒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且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外詐欺,且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