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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采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21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采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白采玉(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判決量刑稍嫌不足,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復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被告本欲向被害人陳華貴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係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否則被告勢必順利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不僅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嚴重損失,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10月,稍嫌不足,故請第二審法院再予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網路兼職訊息誤入本案,並非預謀參與犯罪,深感懊悔;案發後被告誠實配合警方及檢察官偵辦,主動提供聊天紀錄,並配合扣押手機,未有逃避或隱匿;被告獲得之報酬已全數繳回,盡力彌補本案之影響;被告有正職工作,平日生活正常,無再犯之意,經本案後已深刻反省,日後絕不再因網路兼職而輕信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酌減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供述使警方查獲共犯林恕展,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各罪所處之刑原應減免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謀生能力,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被告原欲收取8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本件外尚有面交過3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被告經未遂減刑之規定,已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法院於量刑時,應就上開各節詳加調查、說明,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被告自115年9月30日每月給付5,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犯行,欲收取告訴人之款項達8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同意給付6萬元,並以每月5,000元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