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峰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6、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小林」(下稱暱稱「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小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A03於民國113年9月21日閱覽後陷於錯誤,加入暱稱「陳冠宇」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至投資網站「阿里巴巴採購網」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向「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購買泰達幣,且因而誤認其取得地址「TKQtCc9sbsvzbz6mv3ZKderW8DQoaPwtBZ」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嗣A03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談妥交易泰達幣事宜,即由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A01於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與A03碰面進行泰達幣交易,A01收受A03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3041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A03無實質管領權限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完成交易後A01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3事後發現「阿里巴巴採購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因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當天是暱稱「小林」告訴其有一筆泰達幣交易,因為他沒有空去交易,問其是否要去交易,買家以10萬元要交易3041顆泰達幣,其算出成本並評估之後認為划算,就到現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其實際並未與告訴人磋商,都是透過暱稱「小林」,交易時其有做KYC(KnowYour Customer,簡稱KYC),請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填寫資料以保障交易安全云云;復辯稱:其有詢問對方是否係本人,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有無受他人指示來購買,對方明確回答「沒有」,其認知就是單純的雙方個人交易,沒有問題後其才交易,其一貫的模式就是對方如果說有人叫他來交易,或是他自己也不清楚的情形下,其確實就不會與之交易;且其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對象或任何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方式,詐騙
告訴人A03,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與被告面交進行泰達幣交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同時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見審卷一第88至8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有交易之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61至28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KLINK下載列印資料、預約面交畫面截圖、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4月8日份警偵字第1140010107號函暨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1頁、第157至159頁、第179至191頁、第193至217頁、第219頁、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87頁、警卷第57頁、偵11617號第181至183頁、第213至22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轉入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係暱稱「陳冠宇」提
供告訴人,而該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管領,且被告並未實質管領其轉出泰達幣電子錢包,其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加好友聯
繫,約其買泰達幣,當天與告訴人面交時,全程由其操作泰達幣轉幣過程,幣轉過去,其才拿錢,而且其會請告訴人截圖手機上的交易紀錄,其是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後經警提示告訴人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交易截圖後供稱:當天的確是其與告訴人面交,但是其友人暱稱「小林」沒有空,才委託其去面交,賣給告訴人的泰達幣也是當日找網路上幣商購買的,購買的時間、地點、平台其都忘記了,對方的資料也都不記得云云(見警卷第25至51頁);繼於偵查時辯稱:當天其是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交易電子錢包地址已經不記得,但交易過程中其有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數量及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自身使用,也有詢問交易是否受他人教唆、指示,確認都沒有之後,其才會轉幣,其是輸入告訴人錢包地址,然後輸入認證密碼,按傳送確認,後來其手機遺失,助記詞在手機內云云(見偵11617號卷第65至71頁);再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現場使用熱錢包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與告訴人交易的泰達幣來源是其跟上游買家調的,且在交易現場並非由其親自打幣給告訴人,因為其臨時跟賣家調幣,請賣家直接發給告訴人,這樣比較快速,不用轉來轉去,當天其先收到暱稱「小林」的通知,所以臨時跟別人調幣,因為臨時也沒辦法這麼快,他才幫我把幣發給其的友人,再由這個友人發幣給告訴人,其現在無法提供臨時調幣的人及我的友人任何聯絡資訊,因為其手機都遺失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泰達幣交易起源、如何與告訴人磋商經過、面交過程、是否由其親自掌握之電子錢包移轉泰達幣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完全不一,更有隨客觀事證更異其詞,已難遽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未說明是
什麼事情、什麼情況來警局做筆錄,也沒告知其人、事、時、地,其在完全不知道這些情況下回答,係依其一貫模式回答,後來警方提出告訴人,其才說這不是其平常的客戶,才會改口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辯稱:「(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3年10月25日受理被害人A03報案稱,於113年10月遭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假投資」手法詐騙,在苗栗縣○○市○○路○段000號(永貞宮)及頭份市○○路○段000號依照指示面交5次,本案你是否有參與?)有」、「(問:請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報案人A03見面交易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問:承上,警方現提示你當時你面交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請問當時之時間為何?)當日之時間日期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進行面交」、「(問:你如何與A03面交?)我開我老婆的車(ATM-3368)到苗栗的永貞宮與她面交,然後在車上(ATM-3368)面交」、「(問:現警方提示提示照片記錄表(1至3號)供你觀看,相片上之人車是否為你?)是」…「(問:你與A03交易何種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問:當日交易之過程,請你詳述?)當日面交時,我會先確認是否為她本人,我會給她簽署交易核對表、免責聲明書,上面會壓日期,確認她的金額,之後我會發幣給她,收到幣之後我會請她截圖手機上的交易紀錄,以上的步驟都是在我車上完成的,還有確認全部都沒有問題後,我才拿錢離開」…「(問:你與A03交易過程中是否有牟利或得到好處?)我有賺取價差」、「(問:承上,價差為何?當日泰達幣市價為何?你賣與她的價格為何?)我都忘記了」、(問:在收到A03交與你的貨款後,那筆金額你如何處理?)沒有轉交他人,我全部拿去買幣」、「(問:你為哪一間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受雇之人員?)我沒有受雇他人」、「(問:你受何人之指使前往與A03交易?)A03指使」、「(問:承上,你如何與A03接觸,她才會跟你買幣?)她用LINE跟我加好友,就來連繫我,跟我約時間買幣」、「(問:承上,你是否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是由她聯繫你跟你買幣?)現在沒辦法」、「(問:承上,為何沒辦法?)因為我手機上的資料都遺失」、「(問:承上,你是於何時何地遺失資料,為何遺失?)我手機於今年10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地點不記得了」、「(問:你堅稱自己為個人幣商,你的客源從何而來?)都是客人自己找上門的」云云(見警卷第23至29頁),顯見員警係已明白告知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而詢問被告,被告亦就員警之詢問陳述其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如何前往交易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手機遺失無法提供資料,且係告訴人用LINE跟其加好友,由告訴人主動與之交易等情;且經員警提示告訴人向警方供稱當日交易幣商面交預約照片,並質問被告後,始改辯稱其見到照片才知道這個客人不是其平台的客人,是受託於未曾見過亦不知真實姓名之LINE名稱「小林」之人前往面交云云(見警卷第31至35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警方詢問之初未說明是什麼事情、什麼情況來警局做筆錄,也沒告知其人、事、時、地,其在完全不知道的情況回答員警詢問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沒有特別記帳及製作帳冊
,且其使用4至5個電子錢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301頁),被告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並以此職賺取差價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顯無從避免不同電子錢包帳務無法核對之弊端而悖於常理。又被告所辯稱朋友「小林」沒空,由其前往面交,然其供稱僅有「小林」的LINE,真實姓名等都沒有,也沒見過、係113年間從臉書社群認識的,「小林」在面交當日才委託其前往面交,只有告知其地點、時間、金額,沒有交待其他的事項,交易後亦沒有其他接觸;當日其賣的虛擬貨幣亦不知向何人進貨,是網路上的幣商購買、購買的時間、地點都忘記,對方的聯絡資料、哪個社交平台認識都不記得,其也不知道為什麼忘記;其無法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證明資料、提供不出交易所註冊帳號、買賣紀錄及往來調幣賣家之個人資訊及錢包地址云云(見警卷第33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當天早上有收到LINE幣商群組暱稱叫「小林」的,他私訊其說113年10月4日當天靠近中午的時間有沒有空,其會認識「小林」是在LINE的幣商群組裡面認識的,認識沒有很久,大概認識1、2個月,其跟「小林」沒有見過面,但有LINE通話過,因為他知道其有在賣虛擬貨幣,問其有沒有空去交易,其理解的意思是因為他沒有空去,他是把這個交易分享給其,然後其去跟告訴人交易的過程不管是收錢或給幣,都跟「小林」無關;其打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不是「小林」給的;其向告訴人收的10萬元,後續沒有交給「小林」;其不知道「小林」的真實姓名為何,交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其跟上游買家調的,其的幣都是跟網路上賣家購買,不是在交易所買的,是自己場外交易,現金給付;買入之泰達幣價格是賣家給其的;其賣給告訴人的價格係依照其買的價格,每一顆會再加上0.2 或0.3去賣,賺取中間的價差;因為當天早上其才收到這個交易,臨時跟賣方去調幣,請賣方幫其發,但是他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比較晚發給其,所以那天其才先請別人幫其;之所以請調幣的人直接打幣給告訴人是因為這樣比較快,不需要再轉來轉去;其當天早上收到「小林」的通知,所以臨時跟人調幣,因為臨時調幣,他也沒有辦法這麼快,才幫其把幣發給其的友人,其的友人在LINE上是英文的暱稱,所以現在記不起來,那個友人幫其把幣發給告訴人;因手機遺失,其沒有辦法提供臨時調幣的人跟其的友人聯絡資料;臨時調幣的人把幣先給其,現金給他,其忘記當天現金是如何給他的,其平常的模式通常會是面交;當天是事後再給臨時調幣的人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02頁)。被告就交易當日臨時委託其面交之「小林」一無所悉,交易後亦未再有接觸,且就其當日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來源亦均稱忘記等情,且就本件交易之調幣來源上手及發幣給其友人之資訊亦無從提供聯絡資料,上手亦未收取價金即逕行發幣供被告出售,復就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證明資料、提供不出交易所註冊帳號、買賣紀錄及往來調幣賣家之個人資訊及錢包地址均無從提供,其所稱虛擬貨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⒋按泰達幣係穩定幣,其匯率與美金綁定,於短期間匯率尚難
有較大幅度之波動,故一般較合理之獲利方法,應係於匯率較低時逢低買進,再於匯率較高時賣出獲利,而非於當日或前一日買進、賣出。被告A01既係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間後,才購入泰達幣為交易,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要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入再售出,已難認有賺取何匯差之空間,核與個人幣商係賺取「匯差」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悖。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接觸虛擬貨幣1年多了,大概從113年9月開始從事個人幣商,這幾個月比較頻繁,不只交易10次,其的泰達幣來源都是網路上購買,以場外交易的方式,因為實際可以看到賣家比較安心等語(見偵11617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可知其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買賣公告等與交易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均無法提供,反觀被告對於買家即告訴人採取面交方式進行交易,過程中除要求買家出示證件資料證明真實身分,並要求簽署記載買方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之面交核對表;惟被告向所稱上游幣商調購虛擬貨幣時,竟未曾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資料證明真實身分,亦未曾書立買賣合約書作為雙方合於契約所定條件之履行責任擔保,被告A01亦坦言無法提供任何調幣之人聯絡資訊,則被告A01既與所謂上游幣商相互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竟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交易往來安全防護之措施,即輕率為虛擬貨幣交易,更可得知被告A01在「買」、「賣」程序寬嚴差距如此之大,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益證本案泰達幣交易極有可能事涉不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以上均顯示被告A01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初經網路暱稱「陳
冠宇」叫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叫其拿多少錢用在那個軟體變成一個商店,該商店叫其提現金去哪裡交換,現金去轉換虛擬貨幣,後來就不知跑到哪裡去了;面交10萬元後有轉虛擬幣給其;「陳冠宇」又叫其轉到另外一個錢包地址,當場就被轉出去;面交過程是他介紹他的表姐,他表姐 介紹這個幣商,其等聯絡哪但這已交易,說幾點在哪把錢給他;對方說他是我們有聯絡的幣商要跟其換幣;其有收到幣,其依「陳冠宇」指示把跟被告交易的幣轉出去;其拿現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之投資「阿里巴巴採購網」,後來因為遲遲無法出金,才驚覺被騙,而泰達幣的電子錢包也是暱稱「陳冠宇」教其申請的,所以該人也知道該錢包地址及密碼,暱稱「陳冠宇」先介紹其花錢跟幣商「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買幣,面交的幣商有將泰達幣轉給其,暱稱「陳冠宇」又會叫其轉到另一個錢包地址,其之前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了解電子錢包,其對本案交易價格、數量都不清楚,都是暱稱「陳冠宇」跟其說,其就去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8頁)。是證人A03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陳冠宇」之指示,與暱稱「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且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與被告交易,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或自行搜尋廣告所為之選擇。衡諸詐欺集團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害人建立信任關係後進行詐欺,所為即為自被害人處詐得款項,是於最後階段如何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整個詐欺分工中至為重要,為避免於此最後階段遭人從中作梗、戳破騙局,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引導被害人接觸與其並無犯意聯繫及默契而隨意尋得之幣商,益徵被告A01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有所認識並參與甚明。⒍至被告另辯稱:交易時其有做KYC,請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填
寫資料以保障交易安全云云。然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即可輕易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本案被告A01所述之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國民身分證證件、由告訴人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更未確認其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A01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況依告訴人所簽屬之卷附面交核對表(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其上僅有簡略記載交易之金額、泰達幣數量、幣值,並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甚至其上僅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就出賣人即被告A01之資訊均付之闕如,被告既自稱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連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願意提供予買家知悉?被告A01所為明顯係刻意隱瞞其個人身分及聯繫方式,而不願為人知悉,核非一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應有之做法。由此益見被告A01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人而已。是被告A01辯稱其事前有進行KYC,並未配合任何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無可採。⒎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
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之一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辯以其為個人幣商,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並無可採。㈢詐欺集團成員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外,更可加深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聯繫「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最後由被告進行交易。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成員即被告在直接、近距離接觸被害人後,發現告訴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無法順利取款等情之發生,則被告A01確實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高度信賴,始有直接轉介向告訴人取款之可能,被告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被告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之10萬元款項後,確已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讓被告A01繼續出面參與其他犯行,益徵被告A01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㈣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陳冠宇」、
「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聯繫告訴人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A01面交款項,被告A01復自承係受暱稱「小林」轉介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面交款項,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且本案犯行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虛假投資平台設置及維護之人、對告訴人以話術進行詐欺之人即暱稱「陳冠宇」、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地址錢包之人、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之人等,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主觀上亦有洗錢故意,均堪以認定。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向告訴人取款後,有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係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透過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以幣商為名,實則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則其向告訴人取款之舉,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更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使檢警機關、告訴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A01所為均係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1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
小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姑不論其有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訴理由是律師寫的,其針對原審全部上訴,其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如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酌減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從事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詐騙告訴人金額達10萬元,就其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復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電工程、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獲取之利益、素行,另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無從知悉其與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洗錢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暨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仍以其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
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置辯云云。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被告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復以其犯罪情狀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審判處詐欺金額達50萬元之同案被告陳榮駿僅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二者刑度顯不相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同案被告陳榮駿所犯之金額雖較被告為高,然同案被告陳榮駿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復無 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上開各該規定分別減其刑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均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被告既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其等刑度上有所區別,自無違誤可言。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其上訴改認罪,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訴理由是律師寫的,其否認犯罪;當時是律師跟法官說認罪可以判輕一點,因其提不出資料,沒有辦法解釋,最後法院判決有罪,其希望減刑才在書狀認罪,但其真的不知道怎麼認罪,其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70頁),顯見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同,在量刑上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