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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俊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15年3月27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原審115年3月27日苗院潔刑愉115訴23字第1159002796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11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