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羅俊宇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68、10182、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承浩、羅俊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7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是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鍾承浩、羅俊宇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請衡酌本案實
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獲數量非微,純質淨重甚高,且有倉庫及工廠二址,製毒規模不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對社會秩序危害既遠且深,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2人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是被告2人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鍾承浩、羅俊宇所犯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共同製造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2人負責載運及載送等分工情節,行為地區分工廠及倉庫之規模,經警查獲所扣得毒品及器具之數量非少、純質淨重及純度不低;被告羅俊宇無其他前科素行,被告鍾承浩有詐欺洗錢、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鍾承浩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空調師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被告羅俊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電運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鍾承浩、羅俊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其刑,而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其2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鍾承浩部分:本案三名被告中,被告鍾承浩年紀最小、
社會歷練最少,本案相較於殺人、強盜、酒駕、毒駕致死等高度危害社會之案件,尚屬輕微,無重大危害;被告鍾承浩因一時迷失才犯本案,犯後自白認罪,符合減刑之要件,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讓被告鍾承浩提早返鄉,孝順年長父母,提早返回社會成為有用之人等語。
⒉被告羅俊宇部分:被告羅俊宇於偵查中有提供賴奕橙及其他
上游之資訊,供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方向,現賴奕橙遭通緝尚未到案,雖尚未查獲,但已使本案案情明朗,未有晦暗不明之情事,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足以顯見被告羅俊宇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並未衡量被告羅俊宇涉案之情節暨違反之義務、犯後之態度,其所判處之刑度應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低之刑罰等語。
㈢本院認為被告羅俊宇所述供出之上游賴奕橙因通緝中(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難認已查獲;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程度、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原審俱已審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況且,原且原審所為之科刑仍屬從低度量刑。被告鍾承浩、羅俊宇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