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瑤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瑤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81、57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偽造「劉00」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本身仍係共同發票人之一,所為並非為脫免自身責任,且已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現因罹患肝硬化合併腹水病症,需頻繁出入醫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額固不高,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1年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與前案雷同,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毫無悔悟,對於前案所施予之刑責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未令其心生警惕,其再犯本案,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劉00及告訴人林00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較諸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已屬偏低度量刑。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完全賠償、罹病之身體狀況等,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更量刑結果。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已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並經前案判決給予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考量本案具體情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執此減輕,亦無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