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仕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1號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弘起(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111年5月初前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許仕杰擔任車手,被告擔任同案被告許仕杰之上手負責收水,被告並承諾同案被告許仕杰以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至2%為報酬。被告、同案被告許仕杰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於抖音APP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之男子,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米秀芳(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茂霖(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住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許仕杰,同案被告許仕杰再依照被告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許仕杰上開3次提領行為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日即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佛教正德醫院附近,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且依該法第364條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涉犯自113年5月某日起,陸續招攬同案被告許仕杰、顏希珈,再透過同案被告許仕杰招攬其表兄盧育廷、表兄盧育均參與詐騙集團組織,由被告下達指令、由同案被告許仕杰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俗稱控機及收水),由盧育廷、盧育均、顏希珈從事「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仕杰、盧育廷、盧育均、顏希珈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即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將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直接或丟包方式交予同案被告許仕杰,由同案被告許仕杰指示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許仕杰,由同案被告許仕杰以直接或丟包方式繳回給被告或其指派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9月6日10時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號六樓之2被告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8萬元,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得手槍2支、筆記型電腦5台、手機1支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36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嘉檢松列113偵11063字第1139038429號函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09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8月19日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現尚未確定。
㈡、經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兩案所涉之事實,均係向同一被害人米秀芳(即本案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在緊接之時間內,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及本案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指示同案被告許仕杰、或由同案被告許仕杰指示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即盧育廷)多次提款,足認被告被訴所涉前案,與本案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中檢介盈113偵50761字第114900141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章、本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5、7至11頁、本院卷第74頁),較之前案而言,本案係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前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在先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不得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為實體審判。
㈢、原審疏未注意,遽就本件重複起訴而繫屬在後之同一事實,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洵有未當。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情指陳原判決尚有未洽等語,非無理由。本院基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尚無從為實體之判斷,因前開程序部分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即前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
364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 車手 照片 編號 2 米秀芳(提告) 113年06月09日佯稱投資為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9日09時21分 100,000 吳茂霖郵局帳戶 113年06月09日09時28分 2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嘉大 盧育廷 1、2 113年06月09日09時29分 20,000 113年06月09日09時37分 60,000 嘉義縣○○鄉○○村00號 嘉義玉山郵局(民雄農工-大門旁) 盧育廷 3 113年06月09日09時28分 100,000 林思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6月09日09時56分 2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盧育廷 113偵11364警卷照片 113年06月09日09時57分 20,000 113年06月09日10時08分 2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OK超商民雄山中店 盧育廷 113年06月09日10時09分 20,000 113年06月09日10時09分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