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詩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詩瑋(下稱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深感後悔,並對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不安致上最誠摯歉意,被告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並已實際匯款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生活步入正軌,將來不再犯類似錯誤,請求給予較輕處分或從寬量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審酌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予斟酌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取款,復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持以行使而從事詐術行為之實施,參與犯罪情節顯較單純之提領車手為嚴重,其面交取款金額復高達278萬元之巨額款項,原審僅量處其上開刑度,已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而屬對被告極為有利,實亦難認原審有何評價失當以致量刑失衡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