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佳榛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胡佳榛(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記載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量刑時卻僅空泛帶過,對於和解過程並未具體且實質反應在「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之裁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僅參與單次面交取款行為,且較晚參與犯罪集團,與同案被告洪詩瑋、徐羚淋多次面交且取款金額較高者卻均量處相同刑度,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主觀惡性甚低,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應予減輕其刑,懇請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做完26單的車手工作後,我有拿到一筆車資2萬元報酬,並在民國115年5月4日繳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見金訴4648卷三第223頁),有該法院收據影本在卷(見金訴4648卷三第251頁)可佐,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自符合前揭規定,依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財物高達182萬元巨額款項,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事由。
㈢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想像競合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被告單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82萬元之巨額財損,參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更屬正常,仍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來獲取財物,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雖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固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犯行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量刑區間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核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予斟酌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取款,復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持以行使而從事詐術行為之實施,參與犯罪情節顯較單純之提領車手為嚴重,其面交取款金額復高達182萬元之巨額,原審僅從輕量處其上開刑度,已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而屬對被告極為有利,實亦難認原審有何評價失當以致量刑失衡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自無從僅以其主觀認定之情節不同或刑度不符合期待,即認為量刑有所欠當。是以,被告以原審關於其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