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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宜凌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91號、第55240號、第58569號、第59587號、第5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宜凌(所涉參與下述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自蔡○○(業經原審另案即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處得知代匯款項之工作,而依楊宜凌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知若隨意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更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其既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在可預見受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參與他人進行財產犯罪可能之情況下,仍為賺取蔡○○所許諾之報酬,基於縱使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及增加投資,而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以利接續訛詐款項,進而以轉匯或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前揭俗稱「出金手」(如後所述)之工作,而加入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且言明前往每次匯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楊宜凌即與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5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為誘使A03、A04、A05持續交付款項,即由楊宜凌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金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出金地點,透過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出金金額予A03、A04、A05(楊宜凌共計匯款4次,每次100元,犯罪所得為400元),以此方式營造A03、A04、A05已獲利之假象,使A03、A04、A05深信本案詐欺集團之騙術,A03、A05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再經轉匯、提領或層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則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再追加入金。嗣A03、A04、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宜凌所有,用與蔡○○聯絡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宜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8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證人蔡○○請伊去匯工程款,伊無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是匯工程款或是娛樂城賭金出金,因為時間比較久,證人蔡○○可能也忘了,不能因記憶上有出入就認為被告所言不實。證人蔡○○自己有玩娛樂城,他顯然也收過娛樂城的出金,如果這是詐欺他一定也會被騙過,如此就不可能去玩這種娛樂城,從證人蔡○○證述可知至少他本人在出金時,確信這跟詐欺沒關係,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蔡○○請他去匯款並非犯罪行為。又匯錢是日常常見之行為,衡情不會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匯錢給別人頂多是自己在財產上有損失,不是造成別人財產損失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金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出金地點,透過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金額予告訴人A03、A04、A05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明確,又告訴人等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後,又因收到出金金額,復於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或欲追加入金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臨櫃監視器綠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8569號卷第59至64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4頁),此等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可知悉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1.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復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情(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證人蔡○○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自己在做娛樂城出金,和楊宜凌在牌桌上聊天有提到這件事,他說好像可以試試看,我說那就試試看。沒有請楊宜凌匯過工程款。印象時間是113年12月開始,請楊宜凌去做娛樂城出金時他就在旁邊,當時在打牌就說單子來了。起初沒有想娛樂城出金可能是詐騙,當初對方跟我說銀行管控關係,所以網銀沒辦法轉太多金額,需要人力去臨櫃匯款。我想這是給人家錢,可能就是給賭客,也不知道這可能是詐騙的假出金,大概做了2個月後,有看到類似的新聞,就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後就跟楊宜凌說不要做了。請楊宜凌做娛樂城出金時,有給他薪水、報酬,1單100元至300元。楊宜凌知道什麼是娛樂城出金,但是他不知道是哪1間娛樂城,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哪1間,也不知道娛樂城的賭博或經營方式。只有楊宜凌跟我見面時,有時候會請他去出金,款項是在我家交付給楊宜凌,我當場跟楊宜凌說要匯多少錢,再拿現金給他,匯款帳號是用飛機軟體傳給他,出金對象每次匯款帳戶都不同,楊宜凌匯款完後有時是回來說,有時是當場拍照,在傍晚或是隔天早上跟所謂的幣商交錢後,結清楊宜凌匯幾筆,報酬多少錢。沒有楊宜凌所說他幫我匯款的話,我會少收他賭資,前後總共少收2萬元賭資這件事,報酬歸報酬,賭博歸賭博。不管是廣告還是行動電話都有很多娛樂城的廣告,我有接觸過娛樂城,當時沒有覺得遊戲內容是違法的,想說電視上面都有廣告,應該是合法的,不合法應該不可能廣告在電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57頁),證人蔡○○已證稱係為娛樂城出金而囑被告匯款並給與報酬。而娛樂城苟經營正當事業,並有匯轉款項之需求,豈可能無可供自己使用、掌控之金融帳戶?且娛樂城大可由負責人或所屬正職員工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給所謂之客戶,焉有另行支付款項覓僅負責匯款工作之兼職人員之理,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僅單純負責轉匯不明來源款項予不詳人士,即可輕鬆兼差賺取報酬之工作恐非正當。況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進行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則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娛樂城顯可由負責人或正職員工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較為便捷之管道匯款,如此不但可避免匯款發生爭議(如匯款人不明、匯款帳戶、金額不正確等),除不需支付費用給被告外,更可避免現金遭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侵吞之風險。是若以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從事匯款等事,顯係為隱匿實際出資匯款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匯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且容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有關。

3.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預見一旦自己配合匯款,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可預見此工作悖於常情,竟仍貪圖報酬,決意自證人蔡○○處間接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娛樂城所委託之匯款工作,依指示匯轉來源不明之款項給素不相識之告訴人A03、A04、A05,顯然係為追求每次匯款可獲得100元兼差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轉匯不明資金產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工,及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或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堅稱其僅與蔡○○1人接觸云云,但依被告年齡及已身之社會經歷,足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包含其自己、蔡○○,及娛樂城之主持者,顯然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觀諸本案上述情節,一般人皆可認識無信賴基礎下即替不詳之人匯出不明款項之兼職工作恐非正常,遑論是替娛樂城匯出款項。被告在可知悉上開工作內容異於常情,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或作為誘餌吸引後續注資,仍在未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猶貪圖報酬甘願配合實行上開行為,即便其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匯出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真實出金為誘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實投資後持續注資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蔡○○業已證稱未曾委請被告轉匯工程款之語明確,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係替蔡○○轉匯工程款乙節為真。又證人蔡○○雖證稱自己有接觸過娛樂城,當時沒有覺得遊戲內容違法云云,惟苟證人蔡○○所述娛樂城僅單純具遊戲、娛樂性質,何以會有出金之情況?況若係娛樂城出金,以與娛樂城經營不相干之被告名義匯款,又無任何註記事項(見偵58569號卷第59頁、第73頁、第81頁),如何能讓所謂娛樂城之客戶知悉該等款項名目為何?益見證人蔡○○替娛樂城出金之說,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證人蔡○○確曾參與詐騙集團之出金分工犯行,而遭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1-95頁之另案判決),是證人蔡○○此部分之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04、A05遭詐交付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雖已達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100萬元」,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又被告犯行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陸續交付或匯付或欲匯付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金額】」欄及「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於告訴人A04經行員攔阻雖未予繼續匯款,致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惟因詐欺集團先前向告訴人A04詐財部分業已既遂,且此部分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此未遂部分應一併評價屬於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皆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雖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外,然因被告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在可預見自證人蔡○○處獲知之工作訊息有疑,仍為賺取對方許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應允代為匯入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出金」之假象,而掩飾實際出資「出金」之人之真實身分,參與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更致告訴人A03、A05再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追加入金欄所示之金錢,告訴人A04則經銀行行員阻攔而未再交付金錢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分擔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4頁),及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尚有過重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敘明:

(一)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蔡○○聯繫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核屬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證人蔡○○所稱其委託被告匯款1次被告可得100元至300元報酬之情,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就本案共匯款4次,應有獲得4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現金5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合,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出金地點,方式 追加入金時間 【追加入金金額】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與A03聯繫,對之佯稱:可下載富善達投資APP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右列追加入金時間欄所示時間,追加入金如【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金錢 113年12月2日 10時許 【30萬元】 ① 113年12月17日 11時28分許 【6000元】 ② 114年1月20日 14時16分許 【1萬3000元】 ①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至A03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匯款至A03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0日 12時25分許 【30萬元】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海珊」與A04聯繫,對之佯稱:可利用指定之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右列追加入金時間欄所示時間,欲追加入金如【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金錢時,經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再追加入金 113年12月2日 10時許 【20萬元】 113年12月6日 某時許 【30萬元】 113年12月30日 某時許 【102萬5500元】 114年1月7日 10時43分許 【3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臨櫃匯款至A04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5日 13時許 【91萬9216元】 (未及匯出)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與A05聯繫,對之佯稱:可下載富善達投資APP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右列追加入金時間欄所示時間,追加入金如【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金錢 113年12月2日 15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5日 8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11時12分許 【2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興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A0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 10時0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18日 15時0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26日 13時30分許 【40萬元】 114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6日 16時30分許 【145萬元】 114年2月13日 12時10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13日 13時30分許 【1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A03) 楊宜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A04) 楊宜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A05) 楊宜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