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泊銓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2562號,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3463號、第3541號、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9所
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陳00、陳00、A04及A05等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
8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4。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00、A04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A06(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68號卷二第1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均在銓友車行內,然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很明確牽涉到毒品交易,亦無查獲交易毒品的證據,不能單以證人相關片面的證述即認被告有罪;被告除了羈押訊問一度為自白,此外均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不能僅以被告翻異的自白及證人A04前後不一的證詞,據而認定被告有販毒行為;證人A05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點模糊,其也證述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換輪胎,數字是指輪胎規格尺寸,並非指毒品,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㈢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9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證人陳00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其於113年7月4日21、22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1第427、435頁,原審卷第420-425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陳00於113年7月4日22時48分、49分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看要不要來啊,好料的幫你準備好了,本來要讓榮哥拿 回去,我看你無聊朋友載來阿。 陳00:好,我看看。 被告:好啦來啦,錢要來。 被告:我有寄優逗的給你。 陳00:好啦。
此有監聽譯文可佐(見偵7948卷1第324頁),其中對話過程所提及之「好料」、「優逗」等詞,依經驗法則係屬毒品之暗語,而證人陳00於偵訊時亦證述,「(問:A06有跟陳00講『我有寄優逗的給你』這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海洛因,意思就是A06有拿好的海洛因給我,要我拿給陳00;是我跟A06買,A06把毒品拿給我,我回去再跟陳00分享。」等情相符(見偵7948卷1第327頁)。再者,陳00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銓友車行後,期間多次駕車進出該車行,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始駕車離開該車行等節,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牌照號碼BYC-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7948卷1第349-353、403頁),而被告與證人陳00過往並無仇隙怨懟,則陳00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基上,證人陳00前開所述毒品交易之情節,與客觀之對話過程、陳00駕車行動軌跡等節均屬相合,堪認證人陳00之證述真實可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00等節,實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證人陳00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其於113年7月12日9時至21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1錢多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1第428-429、435頁,原審卷第420-425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陳00於113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
陳00:銓阿,阿榮有在那邊嗎? 被告:回去了。 陳00:他下午回來喔。 被告:對因為我有拿東西讓他帶回去。 陳00:我明天還有做,明天才有錢。 被告:沒關係沒差,沒差,沒有跟你趕,你再找看看。
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偵7948卷1第324-325頁),而談話內中所提及「東西」等詞,依經驗法則顯屬毒品之暗語,核與證人陳00於偵訊時證稱「有拿東西給我」就是指拿毒品,是以1萬5000元購買1錢多海洛因等情節相吻合(見偵7948卷1第429頁)。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陳00明確表示隔日工作後有薪資,告知取得「東西」後,將會支付金錢,此與一般毒品現金交易之情節相合;再者,陳00於113年7月12日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銓友車行後,嗣於同日21時許始駕車離開銓友車行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牌照號碼BYC-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7948卷1第362-364、403頁),而陳00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00前開所述購毒情節,與客觀之通話過程、陳00駕車之行動軌跡等節均為相符,則證人陳00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00,堪認為真。
⒊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證人陳00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其於113年7月18日5時49分許,在銓友車行內,其與陳00共同以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1第429、435頁,原審卷第420-425頁),而證人陳00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出資1800元,與陳00於上開時地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甚明(見偵7948卷2第516頁,原審卷第426-427頁);再依陳00與被告、陳00於113年7月18日5時49分之對話過程,先由陳00撥打被告電話後,請求被告將電話轉交與陳00接聽,內容如下:
被告:喂、 陳00:阿榮有在那邊嗎?你叫他一下好不好,好謝謝。 被告:好(你哥哥、你哥哥)。 陳00:我現在要回去了。 陳00:是喔。 陳00:嘿阿,我拿一錢,拿一些回去。 陳00:嘿阿,我這邊1千8而已
此有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偵7948卷2第325、326頁),其中「一錢」等詞,依經驗法則係為毒品之暗語,核與證人陳00於偵訊時證稱,一錢就是海洛因1錢,購毒對價是1萬元等節相符(見偵7948卷1第429頁)。再者,依其等對話過程中,應可見被告與陳00、陳00之關係尚屬良好,則陳00、陳00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前開所述共同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亦與客觀之通話內容相吻合,是證人陳00、陳00前揭所述情節,自屬可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00、陳00等情,應堪認定。
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證人陳00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其於113年7月29日23時49分許致電與被告,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遂於翌日(即30日)2時許,前往銓友車行,並以4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1第431、435頁,原審卷第420-425頁),而依被告與陳00於113年7月29日23時49分之通話內容所示:
被告:喂,你要去跟寮尾拿那個。 陳00:恩。 被告:一個半,一個四分之一,一個四分之一要給你。 陳00:好啦好啦,不要說這個啦。 被告:好啦好啦。 陳00:我的電話現在不要講。
此有監聽譯文可參(見偵7948卷1第328、329頁),其中「那個」、「一個半」、「四分之一」等詞,依經驗法則均屬毒品之暗語,且與證人陳00於偵訊時證稱,所謂四分之一就是指海洛因,隔天7月30日凌晨2點有去輪胎行給被告4萬元,應該是跟被告買4錢等節相吻合(見偵7948卷1第431頁),且觀之前開監聽譯文,陳00於通話中多次提及,不要在電話中商談等詞,此乃係因其等所談論之交易內容並非合法,更可以證明前揭談話係為商談毒品之交易;再者,陳00於114年7月30日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銓友車行後,嗣於同日9時53分許始駕車離開銓友車行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牌照號碼BYC-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7948卷1第384-386、403頁),證人陳00前開所述購毒情節,與客觀之通話過程及車行軌跡等節均為相符,則證人陳00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4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00等節,堪以認定。
⒌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證人陳00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其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銓友車行內,其與陳00共同以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甚明(見偵7948卷1第431-432、435頁,原審卷第420-425頁),另證人陳00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於前揭時地,其與陳00以5000元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偵7948卷2第516-517頁);再依被告與陳00於113年8月8日10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
陳00:好,拿那個要多少錢? 被告:什麼多少錢? 陳00:你拿那個多少錢? 被告:我去拿就好了。而依被告與陳00於翌日(9日)23時51分之對話所示:
陳00:榮哥在嗎?… 被告:幹,早上跟我說要來弄車,昨晚在我這邊,說早上要來 ,我等整天,也沒說去哪。 被告:我昨天,他有拿給你嗎? 被告:昨天我有拿半個給他耶。
此有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偵7948卷1第329、330頁),其中「那個」、「半個」等詞,依經驗法則均係毒品之暗語,核與證人陳00於偵查時證稱,半個就是海洛因半錢,談話中提及「去大里拿」,係指被告去大里拿毒品,而其仍係於銓友車行內向被告購毒等節相合(見偵7948卷1第431-432頁)。甚者,依其等對話過程中,應可見被告與陳00、陳00之關係尚佳,陳00、陳00應無栽贓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上開所述共同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亦與客觀之通話內容相吻合,是證人陳00、陳00前揭所述情節,自屬可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00、陳00等情,堪可認定。
⒍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A04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13年
7月18日16時33分許,在銓友車行內,以6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2第319-325頁)。雖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時候經過被告店門口,就想說打電話問問看被告有沒有在店裡,當天見面後就一般朋友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52至53頁),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恐嚇、脅迫我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65頁)。參以證人A04明確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不愉快之事而要陷害被告,且不知被告曾有坦承販賣毒品之情形(見本院168號卷二第66頁),再觀證人A04113年11月6日之偵訊筆錄,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自陳當日遭搜索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後,經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明確告知證人之權利及義務,令其具結後,以開放性問題訊問,由證人A04自行回答卷附113年7月18日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與內容(見偵7948卷2第321-325頁),並無任何誘導,顯見其上開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又依被告與A04於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
A04:銓你在店裡嗎? 被告:嘿阿。 A04:我在門口。 被告:好阿,我遙控器呢!
此有監聽譯文為證(見偵7948卷2第252頁),可知證人A04於上揭時地確實已抵達銓友車行並與被告會面,而與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更可以證明證人A04前開所述為真。再者,A04與被告過往實無恩怨,應無虛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所述歧異,應是犯後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基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04等情,應堪認定。
⒎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
有提到是用LINE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是親自向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71至72頁);再依被告與A05於112年12月26日20時25分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3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與A05於前揭期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而被告雖於文字訊息中曾提及輪胎乙事,然依12月27日17時8分至翌日(28日)凌晨1時43分間之訊息內容:
A05:這不行差太多了。 被告:一樣的東西我沒有動,我的東西給別人用大家都說可以 ,怎麼只有你不行。 A05:根本沒有你說的1.5,連0.5都不到,我就不相信如果 是這樣的品質你會拿,而且又這麼貴,生意只做一次 而已啦!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218卷第53-55頁)。
被告雖辯稱1.5、0.5是指輪胎云云,然觀諸前揭對話過程,被告與A05多次提及交易物品質之問題,其中「1.5」、「0.5」等詞,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指被告洗的比例,可以洗1比1.5,沒有到1.5,只有洗0.5而已,就是講海洛因的品質太差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73頁);參以一般車用輪胎均屬工廠製造,為固定規格之工業化量產品,並無以0.
5、1.5計算之標的,前開對話亦無談及輪胎具體瑕疵之情,即多會有如輪胎胎痕不足、胎面破損、抓地力不足等具體情形之描述,而前揭對話過程全無論及輪胎瑕疵,顯非指車輛輪胎之規格。又證人A05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05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05,應堪認定。
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8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證人A04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於113
年7月23日23時至翌日(即24日)凌晨1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2第319-325頁);又依被告與A04於113年7月23日23時43分、54分許之對話內容所示:
A04:你開個門好不好? 被告:誰? A04:烏賊啦。 被告:喔好啦,你們到了? A04:嘿阿 ------------------------------------------------------ A04:你現在沒動的有多少? 被告:沒動的,剩下拿來的阿。 A04:阿有多少? 被告:我不知道耶,要秤耶,阿你要多少? A04:一半給我好不好。 ------------------------------------------------------ 被告:你要多少? A04:一半阿。 被告:一半喔,等下我看看,什麼時候要? A04:現在,現主時。
有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偵7948卷2第253-254頁),而其等所談及之「一半」等詞,依經驗法則係屬毒品之暗語,亦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證稱,所謂「沒動的」是指未稀釋之毒品,「一半」就是半錢甲基安非他命,「05」就是5000元等情節相符(見本院168號卷二第63頁,偵7948卷2第323頁)。另A04與被告過往並無仇隙,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A04前開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亦與客觀之通話紀錄亦為相符,是證人A04前揭所述情節,即屬可信。至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講的意思是我找不到人拿,才跑去找被告,跟他合資,我錢不夠,拜託被告去拿,跟他對分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62頁),顯與偵訊時所述及對話內容意旨不符,而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04,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8部分:依證人A04於偵查時結證稱,其於113年7
月26日17時57分許,在銓友車行內,以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7948卷2卷第319-325頁);且依被告與A04於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17時53分許之對話過程所示:
A04:喂。 被告:我有叫人拿硬的啦。 A04:蛤? 被告:我有叫人拿硬的啦。 A04:喔好啦。 ------------------------------------------------------- 被告:喂。 A04:我在門口。 被告:恩。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7948卷2第255-256頁),而其等所提及之「硬的」等詞,依經驗法則係指毒品之暗語,而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在偵訊時有回答檢察官「硬的指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對話中17點53分,講完電話後我就到他店門口,當下就跟他交易3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半錢」這些話,有時候就是我沒管道,要拜託被告幫我拿這樣(見本院168號卷二第63至64頁),然證人A04上開合資之說,顯與對話內容不符,倘雙方為合資購買,何以被告告以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A04卻反應不過來,其反應反而與賣家取得毒品時,向買家兜售,告以有現貨可交易之情形相當。亦可見證人A04因有毒品需求,而由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告知證人A04,由證人A04直接與被告進行交易,並給付價金,與證人A04進行毒品交易者實為被告。A04與被告過往並無仇怨,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A04於前開時間亦駕車抵達銓友車行等節,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為證(見偵7948卷1第256-257頁),則A04上開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與客觀之通話紀錄及車行軌跡均屬相合,是證人A04前揭所述情節,自堪憑信。至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合資等情,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04,實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販售毒品之犯行,若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是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吳沛鴻,吳沛鴻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11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68號卷二第294至308頁),然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113年8月13日向吳沛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可見被告本案各罪之毒品來源應與吳沛鴻無關,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交易對象為4人,併斟酌前開販賣毒品對價為5,000元至4萬元不等,而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者,為施用者間交易行為,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並非相同,以客觀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故倘對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低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則就被告依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3463號、第35
41號、第3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核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已助長其等施用毒品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權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情形,並無違法不當,量刑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未逾越法律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有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吳沛鴻,然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原上訴理由亦就轉讓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量刑上訴(見本院168號卷一第61頁),因原審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1年,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被告因而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168號卷一第170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認上開情形於本案量刑因子參考價值甚微,不足以影響量刑結果。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8號鑑驗書(見偵7948卷4第513-516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對價,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01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01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7498卷1第135-138、75-85頁)為主要論據。查證人A01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以500、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等情(見偵7498卷1第57-65、135-138頁,本院168號卷二第23至27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有證人A01騎乘機車在銓友車行周邊道路騎乘之影像截圖4張(見偵7498卷1第75-77頁)。而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每天都有去被告的店裡(見本院168號卷二第30頁),然亦證稱:沒有每次去都有交易毒品,會到被告經營的輪胎行找另外一個人購買毒品,到被告的輪胎行有時候也是去找別人買,不一定是去找被告;哪一天去有買到毒品,跟誰買的都沒有做筆記;有兩次跟被告買的,也都沒有通話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29頁)。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案發時間確實在銓友車行內,惟不確定是否曾與A01見面等語。是由證人A01上開證詞可知,其雖證稱有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然無法確認時間為何,且綜合前揭證據以觀,僅有A01騎乘於銓友車行周邊道路之影像,並無A01騎車抵達銓友車行之影像,則被告與A01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究否有無會面等情,已非全然無疑。縱認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能證明A01確係騎乘機車前往銓友車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A01騎車前往銓友車行之行為與毒品交易相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A01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確曾見面,然其等見面之目的為何、實際上有無相見等節,均屬有疑,則本院自無法率然認定被告與A01於見面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基上,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尚難作為證人A01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A01上開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00之犯行,係以證人陳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於113年11月6日經警於陳00之居所扣得海洛因等物為論據(見偵7498卷1第179-187、143-154、223-225頁)。查證人陳00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以3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等節;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00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抵達銓友車行,而被告固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間其確實在銓友車行內,惟不確定是否曾與陳00會面等語;是綜合前揭證據以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至多能證明陳00上開時點曾駕車前往銓友車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陳00駕車至銓友車行,與毒品交易具有關連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陳00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確曾見面,然其等見面之目的為何、見面所為何事等節,均非明確而存合理之懷疑;另陳00雖於113年11月6日遭警方查扣海洛因等物,然該查獲海洛因之時間與陳00陳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二者相隔約2月之久,則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究否係屬上開時間自被告處所購得,亦非無疑,本院自無法憑前開證據,遽然推斷被告與陳00於見面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基上,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尚難作為證人陳00前揭指證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證人陳00上開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02之犯行,係以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聽譯文為論據(見偵三卷第351-361、369、384-387、445-450頁)。證人A02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等節,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那天有載我去,我跟被告是在車行的裡面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39頁),然亦證稱:A04應該是不在現場,沒有看到;113年7月那段時間,車有給被告修理,主要找被告都是要聯絡修車的事,他就修理不好;被告有撥2000元海洛因給我的時間也不記得了,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載A02去找被告不止一次,沒有看到A02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68號卷二第51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A02確於上開時點駕車抵達銓友車行,然此與證人A02上開所述當天是證人A04駕車搭載其前往銓友車行乙情不符,而監聽譯文亦僅有A04致電被告,要求被告開啟車行大門等情,依前開對話內容,A04與被告於通話中僅提及需幫A02開門,並未見有交易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訊息,且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暗語,自無法率爾認定其等於通話結束後必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是綜合上揭證據以觀,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聽譯文至多能證明A02於上開時間曾與被告見面等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A02駕車至銓友車行等行為,與毒品交易具有關連性。基上,前開監視器影像、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證人A02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A02前揭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03之犯行,係以證人A03、黃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為論據(見偵7498卷3第363-372、389-432頁)。證人A03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以7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且嗣後被告因該筆7萬元之款項至家中催討等節;而依證人即A03之母親黃00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確曾有3人至家中催討7萬元債務等語。然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年警察去「泰源」借訊我的時候,有拿基地台發射的資料給我看,說三月中旬這個時間「阿銓」有去桃園,是抓基地台資料上比較晚的時間,實際的時間應該不是在三月,是還更早之前,實際上三月我是沒有去,我們去的時候是比三月還要早,因為我112年底有住院,被告曾請人去醫院找我要該筆7萬元;我除了會去被告的車行吃毒品以外,平常跟被告沒有什麼來往,他的輪胎行的客人都是我們這些吃藥的等語(本院168號卷二第163、165頁)。是依證人A03上開證詞可知,其向被告購買7萬元海洛因之時間,應在113年3月以前,卷附被告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與該次毒品交易無關,僅為警察為配合證人A03之指訴過程,自無法為補強;且證人A03所指證購毒之時間並非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則於上開時、地,證人A03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相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而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有該次毒品交易。基上,證人黃00之證述、被告手機上網歷程紀錄,均難作為證人A03前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A03上開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即屬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被告如附表三之時、地販賣毒品予A01、陳00、A02、A03等情,業經證人A01、陳00、A02、A03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在卷,此外,並有與其證述內容時間點吻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證,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原判決就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A01、A02及A03到庭作證,雖有證人A01、陳00、A02、A03等之指證,然除上開購毒者之指訴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遽採,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A06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1 陳00 113年7月4日21、22時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車行) 海洛因/5,000元/不詳重量 A06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2 陳00 113年7月12日9時至21時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1萬5,000元/不詳重 3 陳00、 陳00 113年7月18日5時49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1萬元/不詳重量 A06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陳00,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4 陳00 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4萬元/不詳重量 5 陳00、 陳00 113年8月8日某時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5,000元/不詳重量 6 A04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6,000元/不詳重量 A06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7 A04 113年7月23日23時54分至24日1時許、銓友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不詳重量 8 A04 113年7月26日17時57分許、銓友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不詳重量 9 A05 112年12月26至28日某時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6,000元/不詳重量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備註 1 A01 113年8月17日晚間、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車行)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A06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A01 113年9月29日早上、銓友車行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00 113年9月14日1時48分至4時50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3,500元/不詳重量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8部分 4 A02 113年7月18日19時35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A06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5 A03 113年3月19日凌晨、銓友車行 海洛因/7萬元/不詳重量 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
附表四:應沒收物(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4494公克,驗餘淨重:0.1424公克) 1罐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