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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冠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114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兒子的提款卡掉了,我要去存錢,發現不能存,跑去郵局問,郵局居然說變成警示帳戶,讓我很納悶,我到派出所,員警也愛搭不理的,就一句「報案也沒用,反正妳就等法院寄通知書給妳」。而提款卡只要到原分行插入卡片,按忘記密碼,就能更改密碼,不理解為什麼認為不可以;我之所以用我兒子的帳戶,是因為先前有案件在進行,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而我每個月都要繳房租8,000元給房東。自己的臺灣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在使用,只記得跟前夫張毓景還在婚姻關係中,我有讓他拿去辦貸款,且當他的保人,但時間到,我問他為什麼我帳戶裡沒看見撥款,他才改口說不是用我的,誰說一定是入我戶頭,當時對我而言簡直是晴天霹靂,後來才在他手機對話紀錄裡,看到對方貸款公司是裕融車貸,居然可以保人與借戶頭撥款人不同人,他用朋友的戶頭拿到20萬元貸款,一起租的房子也不住了。開庭時都說是我把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何謂不詳人士?那麼多人都在利用我,還利用小孩子;我也不清楚後面的事情是怎麼發生的;希望能好好的再審查本案;我沒有做的事,不要再說我有做,我否認犯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告訴人A07、A08、A0

3、A04、A06及被害人A09、A05等人於受騙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後,均於同日稍後即遭人以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完畢,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7761卷第69頁、偵4631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間與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實有前後密接之時序關係,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業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兩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最後使用該帳戶之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8日前,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申請補發該帳戶存摺之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23日前,已分別由各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並掌控,應屬明確。

㈡、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9日晚上20時許要去存錢,發現金融卡不見,同年月11日要去郵局重辦金融卡及存摺,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遭警示,要伊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7761卷第31頁),而被告亦確有於113年5月11日10時許前往卓蘭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7761卷第117至121頁),然被告事後是否報案,與其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認定,並無關聯;且查,被告所持有其子張○瑞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A07、A08及被害人A09等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前,其存款餘額僅176元(見偵7761卷第69頁),且該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然每筆存入金額均係以「卡片存款」後,旋即在同日以「跨行轉出」方式匯出,而酌以被告自承係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繳交房租使用等語,顯見此帳戶係被告每月均會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對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應知之甚稔,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其上;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經由提款卡提領而出,而使用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輸入密碼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持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倘非已確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絕無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匯款使用,亦無可能在無法確保該提款卡使用人不去掛失止付之情況下,使用撿拾而來之他人帳戶提款卡。況被告除辯稱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外,並未指出遺失之同時尚有其他提款卡或重要之證件等併同遺失,則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合理,難以採信。至其上訴理由所稱「提款卡只要到原分行插入卡片,按忘記密碼,就能更改密碼」云云,然欲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尚需核實持卡人之身份,而需輸入相關身份資料訊息如出生年月日或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並非只需按下「忘記密碼」,即可更改密碼,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㈢、就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前夫張毓景知道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是他將提款卡轉賣給他人,但伊的認知是自己掉的;有問過他,但他說不知道;不排除他想要賺錢等語(見偵緝18卷第54頁),或辯稱:可能是卡片掉了,我跟我前夫在111年3月離婚後,很多東西都找不到,我前夫那一陣子有去辦汽車貸款,我有借他臺灣銀行的帳戶、提款卡,但是後來他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何時遺失我忘記了,我沒有報案,我有去重辦提款卡,重辦時間我也忘記了,應該是去年(指113年)等語(見偵4631卷第37頁),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11年離婚前,我有把臺銀的提款卡給前夫辦貸款,後來就遺失,我就重辦臺銀的提款卡,重辦後,我的卡片一直放在銀行沒有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然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申請及領用新卡之時間均係107年8月13日,而因「存摺」遺失申請補發存摺則係113年8月19日,有該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縱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前夫而遺失,亦早已於107年8月13日重新申請領用,而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均係於113年11月23日經由提款卡提領而出(IC提),是被告前揭「卡片一直放在銀行沒有去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然益徵其推諉卸責之意圖。

㈣、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猶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