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泓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泓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就起訴書所載販毒事實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雖無偵審
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有販賣該次毒品之事實,且細譯起訴書所載販毒行為,被告僅有販賣1次,對象僅有1人,犯罪實害尚屬有限,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販賣重量輕微,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論其情節惡性堪稱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毒品,復而犯下
本案犯罪,惟被告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具有誠摯悔意,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確已即時悔悟,並對自己所犯過錯懊悔不已,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刑度實有過重,容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少連偵58號
卷第25至30頁、偵3003卷第47至48頁),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販售對象僅為1人,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愷他命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況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閱歷尚非完全成熟,前亦未有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本案係共犯暱稱「目中無人」之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愷他命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始依暱稱「目中無人」之人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衡情被告犯罪之情節、角色,應較共犯為輕,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客觀上非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有量刑過重而失公允之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