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旻(暱稱「大船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起招募同案被告陳昱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昱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昱丞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及陳昱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昱丞依「巴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得贓款在臺中市某處上繳予「巴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陳昱承)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陳昱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自112年11月起,受張世旻(暱稱「大船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布」等人所屬之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載明陳昱承經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有招募陳昱承之行為及涉犯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77頁),應認被告招募他人(陳昱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他人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結證;⑵證人李千瀚於警詢之證述;⑶告訴人陳鴻、林育全及被害人林郡頻於警詢之指訴;⑷陳鴻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⑸林育全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⑹林郡頻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⑺員警職務報告、李千瀚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我的暱稱是「大船頭」,只是單純的車手,沒有招募人的權限;一開始陳昱丞會指認我,是受其他同案被告所要求,陳昱丞是「巴布」招募的;本件被害人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詐欺或提款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舉前述四之⑵至⑻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昱丞所
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陳昱丞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固供稱:被告即「大船頭」是
我的詐欺上游,我在IG上看找工作的貼文,內容是想要賺錢的可以找被告,於是才接觸到被告,被告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找我來做車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時說只要領錢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有無從中獲利,被告是我的上司,他就是「大船頭」等語(見偵卷第178頁)。然陳昱丞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招募我的人是「巴布」,我做筆錄前「巴布」有聯絡我,他說「大船頭」被羈押,說把所有的罪名都推給「大船頭」,讓他們脫罪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 頁)。陳昱丞前後所證不一,已有瑕疵,且陳昱丞接受警詢當時,被告確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被告於113年3月8日經法院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陳昱丞於原審所證,確屬有據。又陳昱丞於警詢時供稱「在IG上看找工作的貼文,內容是想要賺錢的可以找被告」,但卷內並無陳昱丞所謂之「工作貼文」可為佐證。是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承:我只是單純介紹陳昱承進來詐團等
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改稱:我警詢時的意思是陳昱丞的一個朋友介紹他進來,我才認識陳昱丞的,不是我介紹陳昱丞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縱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曾自白其有介紹陳昱丞加入詐騙集團,然亦僅係被告之自白,尚難以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無法信為真實之瑕疵證詞,佐證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陳昱丞係經其介紹,始加入「巴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陳昱丞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決定僱用陳昱丞與否之權限。則以被告與陳昱丞結識,同任車手工作,但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缺人、是否有延攬他人加入之意,本案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擴大犯罪組織之意。縱認被告有為介紹陳昱丞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陳昱丞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月19日、同年1月25日在秀泰生
活百貨文心店(即文心秀泰廣場)領錢的人是我,我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的上游「大船頭」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但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錢是交給「巴布」,我領錢時,「巴布」會在旁監控,但被告會不會在旁監控,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7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警詢時係依「巴布」指示將罪名推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參以,依卷存陳昱丞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7頁),陳昱丞於113年1月19日、同年1月25日在秀泰生活百貨文心店提款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在旁監控提領行為之相關畫面,自不能徒憑陳昱丞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與陳昱丞、「巴布」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能以被告有介紹陳昱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謂被告就陳昱丞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就是陳昱丞所供稱暱稱『大船頭』之人,我沒有提供提款卡供陳昱丞使用,我只是單純介紹陳昱丞進來詐圑裡面,但實際上發卡、收錢及發薪水是一位暱稱【巴布】之人。」等語。而陳昱丞於警詢亦供稱:「張世旻是我的詐欺上游。之前在IG的找工作的貼文,内容是想要賺錢的可以找他,於是才接觸到『大船頭』(即被告)。我與他認識大約1個月不到。他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之一,他負責指揮我去領錢。」等語 。可見與被告同為共同正犯的車手陳昱丞,係由被告的「介紹」行為,而此介紹行為,是由被告在IG貼文而由缺錢使用之共犯車手所獲知,進而進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犯罪工作。參以本件詐欺集團與車手間,是否具有信任關係是最高昂的成本,被告即擔任中間人角色,絕非單純的介紹,而是該組織得以擴張並確保贓款流向安全的關鍵環節。此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昱丞與我是同為一詐欺集團成員,陳昱丞是車手。我是介紹車手的工作,有使用Telegram群組,但群組名稱我已經忘記了,陳昱丞在群組内名稱是『鯊魚』,我的名稱是『大船頭』。我是介紹車手拿0.5% 的報酬。我的薪資是由陳昊霆從虚擬貨幣〈USTD〉轉給我的。113年1月19、25日的薪資差不多新臺幣600元。薪資已用於日常開銷,花用殆盡。」等語。
準此,被告上揭所為既出於經濟動機,同時吸引缺錢之陳昱丞從事犯罪,此舉無異使該詐欺集團犯罪成員擴張,也確保核心詐欺成員得以隱匿,所為已構成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訛。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合。另如前述理由所述,被告除招募陳昱丞外,實際上有居中擔保及監控之意。陳昱丞於警詢中已供稱:113年1月19日、同年1月25日在秀泰生活百貨文心店領錢,以及交給擔任車手頭即上游「大船頭」等語,此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工作機群組中暱稱為「大船頭」之人無訛。如前述理由所述,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存有信任及擔保應為不可或缺,陳昱丞為求寬減其刑,據實以告,自符實情。雖陳昱丞嗣後翻供,如前述理由,其不可能不知極具信任關係之上游如何查明其實身分,是以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與事實不符。從而,陳昱丞上揭提領後交由擔任車手頭的被告,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等語。惟查,陳昱丞前後所述不一,自不能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介紹」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即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之真實性;且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單憑陳昱丞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即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謂之「介紹」亦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其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然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前述第161號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7日起,誘騙陳鴻在「woodmart」網站匯款投資,致陳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 年1月19日15時11分許 5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 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秀泰廣場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 萬元 2 林育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5日起,誘騙林育全在「Gmarket」網路商城平臺匯款操作投資,致林育全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 年1月19日15時17分許 2 萬元 3 林郡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25日起,假冒林郡頻男友向其借款,致林郡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 年1月25日14時15分 5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 月25日14時35分許 2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