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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士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元士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只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0、218頁、本院卷第94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餘,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僅坦承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37至40、143至14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是考量: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造成前揭多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前開損失,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終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㈢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所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之諭知並無失當的情形,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於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之答詢表在卷可查。其空言要繳交犯罪所得,並據以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元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 元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元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