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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馨榕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馨榕(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且本件屬於未遂犯,原審卻仍判處被告1年之刑度,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至6個月,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致未生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其等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主要核心成員,但仍為詐欺犯罪遂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48萬元,金額不低,本案所犯難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事,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情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Mr.Chen」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係告訴人事前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然其所擔任之取款角色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重要環節;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收取款項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亦與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本院整體衡量評價被告所犯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雖未為此說明,於判決本旨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之理由,均經原審審酌,又被告並無其他減刑規定或有利之量刑事由,理由如上述,是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由均無變動,原判決量處之刑,縱與被告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詞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情,仍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