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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號、第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筱熙與秦承鈞(秦承鈞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離婚。109年11、12月間,吳筱熙邀請A03與A04搬至其與秦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本案住處)同住。嗣於同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吳筱熙與A03因故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吳筱熙遂邀約A01、廖宥憑等人至本案住處。吳筱熙與A01、廖宥憑均明知其等對A03並無任何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1、廖宥憑動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鈍傷、左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由吳筱熙要求A03簽立本票及借據,A03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本票2張及借據2紙予吳筱熙收執。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320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其上訴理由狀中承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吳筱熙他們要討債,但我並未加入他們行列向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討債,我是因為和告訴人有私人糾紛才前往與他理論,因此發生爭執與動手,我並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11、12月間,吳筱熙邀請告訴人與A04搬至本案住處同

住,同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吳筱熙與告訴人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遂邀約被告與廖宥憑等人至本案住處。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鈍傷、左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筱熙要求A03簽立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之本票2張予吳筱熙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住處租賃契約之照片(他卷第141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即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吳筱熙是在臺中女子監獄

認識的朋友。109年底時,吳筱熙說她婚姻關係不合導致心情不好,所以我與我女朋友A04一起搬到本案住處陪她。某天吳筱熙叫了7、8名男子到本案住處,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開始打我,當時秦承鈞也在現場,然後我就被吳筱熙強迫簽2張面額3萬5,000元的本票及2張借據,我只記得這樣。

我因為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而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我記憶有點片段、模糊等語(偵6019卷一第309、310頁);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吳筱熙或秦承鈞錢,我對於之前遭人脅迫而簽過很多次本票及借據稍微有印象,但是發生的時間、地點已經想不起來了,我之前在警察局應該都有講過。我目前仍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使蒂諾斯」,本案案發時我也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但是我不記得當時是吃什麼藥,我應該有出示診斷證明,吃藥會讓我記憶模糊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屬實。而告訴人確實有因罹患焦慮症、癲癇、重鬱症而就醫,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8937號卷第347至351頁),是其證稱有因此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應為真實。另經檢視「使蒂諾斯」藥物仿單,其適應症為成人失眠症之短期治療,於使用超過數週後,安眠療效可能會逐漸減弱,並可能產生生理或心理之依賴性、認知障礙、注意力干擾、意識受損等不良作用,此有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之仿單列印資料(原審卷二第9至1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其供述內容之梗概並無矛盾,且均供稱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服用「使蒂諾斯」藥物,衡酌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供述甚詳,因人類記憶力本即隨時間而模糊淡忘,且告訴人持續服用會產生認知障礙副作用之「使蒂諾斯」藥物,導致其記憶不完整,故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足採信。

㈣證人A04⑴於警詢時證稱:吳筱熙是我女朋友A03的朋友,我跟

吳筱熙都知道A03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使蒂諾斯」。109年11月初某天,吳筱熙打LINE給我們,說她跟她先生秦承鈞婚姻關係不合而心情不好,所以我跟A03就搬到本案住處陪吳筱熙同住。109年12月2日23時許,吳筱熙一直吵我跟A03,導致我與A03發生衝突,吳筱熙說會把A03的仇人跟債主都找來,然後吳筱熙就叫了7、8名男子到本案住處毆打A03,A03被吳筱熙強迫簽發2張面額3萬5,000元的本票以及2張借據,吳筱熙全程都在旁邊指示等語(偵6019卷一第349、350、369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109年間我與A03搬去本案住處。那年12月某日,吳筱熙跟A03吵架,吳筱熙說A03的債主都在樓下,過沒多久吳筱熙就帶A01、廖宥憑還有其他3、4個人到本案住處,吳筱熙叫A01、廖宥憑等人毆打A03,並且強迫A03簽發本票跟借據,好像簽了2張還是3張的樣子,金額好像是3萬5,000元等語(偵6019卷二第177、178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03於109年11月間搬到本案住處,當年12月3日23時許,吳筱熙、A01、廖宥憑、秦承鈞跟A03起衝突,我有看到吳筱熙、A01、廖宥憑出手毆打A03,(後改稱)我沒有看到吳筱熙、A01、廖宥憑毆打A03,(後改稱)我收到法院的傳票後,就主動聯繫吳筱熙說要來幫她作證,卷內我與吳筱熙之間的對話紀錄就是在講這件事。吳筱熙是很照顧我的姐姐,這件事情已經過很久,我已經忘得差不多了,(後改稱)當天有很多人打A03,A03因此受傷,但我沒看到她是被誰打的,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打她,(後改稱)起訴書這部分的記載都是實在的,A03遇到這些事情讓我感覺到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牽連等語(原審卷二第299至317頁)。衡諸證人A04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言反覆,有部分證詞與警詢及偵查中不一致。經檢視證人A04於收到原審傳票後與吳筱熙間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及證據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觀其整體對話脈絡,可知證人A04因本案遭以證人身分傳喚相當苦惱,因而事先與吳筱熙商討如何應對,兩人達成對本案案情朝向避重就輕方向處理有所共識,且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年,亦證稱案發後即無與告訴人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316頁),堪認其對案發時之情形已有遺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與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一致部分洵無可採,其餘部分證言尚堪採信。

㈤證人A06即A03之父親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去本案住處把A03

接回家。當時是因為我打電話給A03,她的聲音聽起來怪怪的,我就說我要去看她。我到本案住處後,發現A03被打得全身是傷,現場男男女女很多人,我問吳筱熙為何要打A03,吳筱熙說A03騙她錢。A03當時精神有點問題,神情恍惚,我就帶她先回家。A04當時也在現場,但是她沒跟我們一起走等語(偵6019卷二第181、182頁),明確證稱其至本案住處帶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確實被打得全身是傷,且告訴人當時神情恍惚,精神有點問題。

㈥證人潘昱瑄即A04之母親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凌晨,A04用L

INE傳訊息給我,說她朋友A03被打,只剩她一個人在本案住處,她很害怕,希望我跟我先生過去接她。我不知道A03為什麼被打,我去本案住處接A04的時候,A03不在那邊等語(偵6019卷二第183、184頁),亦證稱A04要證人潘昱瑄前往接其離開之緣由。

㈦綜上以觀,上開證言(除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足採信

之部分如前述外)互核一致,且有證人A04與其母親潘昱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及證據資料、告訴人與吳筱熙(原名吳昀熙)書立之109年12月2日借據照片(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9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吳筱熙、廖宥憑確有為上開行為,且其等藉人數優勢互為支援、分工,並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迫,而共同完成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吳筱熙、廖宥憑等以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對於上開犯行均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備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被告自白傷害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吳筱熙、廖宥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被告係由吳筱熙邀約而前往,且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及借據者為吳筱熙,亦由吳筱熙取得該等本票及借據,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應屬次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以3萬6千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即暱稱「文秉」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9、173、174、213至226頁),雖告訴人嗣後向原審具狀表示當初同意和解係迫於壓力之下無奈接受,和解金額不足以反映其本案所受損害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告訴人意見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2至27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效力,在未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仍屬有效,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原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相較於共犯吳筱熙、廖宥憑而言,被告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即便告訴人嗣後認為被告賠償之金額不足以填補其損害,然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較共犯吳筱熙、廖宥憑良善,其間之量刑自當有所區別,方符合公平正義。惟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卻與共犯吳筱熙、廖宥憑均同為有期徒刑8月,難認符合公平正義,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筱熙、廖宥憑不尋

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物、追討欠款,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由吳筱熙邀約而前往,且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及借據者為吳筱熙,亦由吳筱熙取得該等本票及借據,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應屬次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以3萬6千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雖告訴人嗣後向原審具狀表示當初同意和解係迫於壓力之下無奈接受,和解金額不足以反映其本案所受損害等語,亦如前述,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效力,在未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仍屬有效,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原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卷內對話紀錄截圖未顯示傳送訊息時間)編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A04 姊姊你還好嗎 我有收到傳票啊 可以撤告吧? 吳筱熙提出其與A04(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87頁) 2 吳筱熙 撤不了... 3 A04 為啥?! 我朋友說法官會問我 還有沒有要告什麼的 我可以說不要 4 吳筱熙 而且我也不方便去開庭 不過相關人應該都有收到開庭通知了 5 A04 我知道你不方便 6 吳筱熙 這不知道也(應為「耶」之誤) 只是麻煩你一開始和我說的 幫我在庭上講話(哭泣的表情符號) 7 A04 反正我就說事情有過很久了 8 吳筱熙 不然其他人也遭殃 9 A04 那是哪一件事情 朱冠榮(應為「A03」之誤)那個喔 吳筱熙提出其與A04(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88頁) 10 吳筱熙 對啊 11 A04 也過太久了吧 = = 12 吳筱熙 嘿啊(苦笑的表情符號) 13 A04 忘得差不多了你知道嗎(苦笑的表情符號) 很尷尬欸我可以跟他說忙於工作很多事情都忘的(應為「得」之誤)差不多了 (連續3個苦笑的表情符號) 14 吳筱熙 這樣沒幫助呀 15 A04 他是要追傷害的事情嗎? (中略) 16 A04 我也在思考我要怎麼講他們才不會在(應為「再」之誤)叫我開庭 他很煩欸 啊我把它們(應為「他們」之誤)講出來他爸又要煩我媽 吳筱熙提出其與A04(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88頁) 17 吳筱熙 所以有些人很無辜被拖累下去(愁眉苦臉的表情符號) 18 A04 你不知道他爸有多誇張 這就是我很頭痛的原因 19 吳筱熙 我知道我認識他這麼多年了 20 A04 我也不在我媽身邊我根本保護不了他 我當初真的他媽瞎了眼 21 吳筱熙 這關係到很多人即(應為「及」之誤)其他人的嚴重性 22 A04 這是有扯到你那個女生朋友 就是太平的哥哥跟姊姊那個 23 吳筱熙 你說寫和解的那位嗎 24 A04 是吧就是在711那個 25 吳筱熙 有 26 A04 好久了 27 吳筱熙 他們兩個都有 他爸也氣的(應為「得」之誤)說那時候不是好好的怎麼變這樣-o- 也要我不能讓他們有任何事 (中略) 28 A04 朱應該不知道我的開庭日期吧 吳筱熙提出其與A04(即暱稱「懶癌末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89頁) (後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109年12月4日3時28分許 A04 今天冠溶受的委屈 我很不開心 我沒辦法離開這裡 潘昱瑄提出其與A04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79頁) 2 109年12月4日3時29分許 潘昱瑄 ? (中略) 3 109年12月4日3時39分許 A04 因為他們說如果我走我們會很難看 .... 潘昱瑄提出其與A04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79頁) 4 潘昱瑄 怎麼這樣 你先不急 5 A04 我跟你講 (中略) 6 109年12月4日4時01分許 A04 我這幾天被他們逼到很想自殺 不是因為冠溶的關係 他一直把我們拆散 在來一直說我們之前吃藥的事情 潘昱瑄提出其與A04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1頁) (中略) 7 109年12月4日4時09分許 A04 啊他們都在睡覺 我不能這樣擅自離開 潘昱瑄提出其與A04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1頁) 8 潘昱瑄 不然幾點 9 A04 早上 10 潘昱瑄 幾點 11 A04 你要幾點 (中略) 12 109年12月4日4時24分許 A04 今天真的拜託把我帶離開這裡 我不想再裝了 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 潘昱瑄提出其與A04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3頁) 13 109年12月4日4時25分許 潘昱瑄 當初叫你別做 (中略) 14 109年12月4日4時30分許 A04 反正我要離開這裡 我真的很害怕 潘昱瑄提出其與A04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019號卷一第483頁) 15 109年12月4日4時31分許 潘昱瑄 了解 (後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