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振卿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振卿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振卿(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就原審科刑範圍聲明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83頁),所以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偽證罪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00、林00未親自於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上簽名,仍於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致生審判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行銷業務,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其現年65歲,從事保險業已有27年,目前仍有逾千名保戶需其提供服務,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