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明
謝鐘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明、謝鐘楠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如下:㈠被告朱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已與對方和
解,被告左手左腳因為中風無法施力,有在吃高血壓藥物,原從事蝦皮包裹送貨,目前剛失業,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判決等語。
㈡被告謝鐘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容許,然非難性相對非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為心臟開刀,經濟壓力在太太身上,為幫太太分擔家計,才去當車手,非常後悔,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
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量刑區間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核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朱志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尚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約10幾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謝鐘楠專科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30萬元需清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說明「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謝鐘楠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予斟酌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各直承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評價失當以致量刑失衡之情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要無可採。其等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在案,另有多起詐欺案件仍在偵審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朱志明上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