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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QUANG TUAN(中文姓名:杜光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DO QUANG TUAN(中文姓名:杜光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19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驅逐出境等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驅逐出境等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未著上衣、僅披越南國旗徒步行走在路邊,此與肇因於情財、仇隙、怨妒、忿恨、私慾、滅口之放火行為,其動機目的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手段乃被告持店內之打火機點燃檳榔攤裝飲料之紙箱,再將點燃之紙箱置於店內地板上之方式為之,與其他縱火行為差別甚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無法與其他放火案件等量齊觀,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所生損害非巨,被害人亦不追究,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該院於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無重大精神病史或家族史,於案發前一周開始出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等症狀,該症狀影響其現實感以及社會職業功能表現,並於案發後一個月逐漸消失,符合短暫精神病症之診斷。短暫精神病症是一種急性發作、維持時間短暫的精神疾病。其發病成因多元,時常是患者遭遇重大壓力或突發事件後,突然出現如妄想、幻覺、語言或行為明顯紊亂等精神病性症狀,但通常在一個月內完全恢復。在本案中,被告的犯案原因與命令式幻聽有關,其犯案後行為混亂,在凌晨時分披著國旗在馬路上行走,顯示其於案發時因短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而使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原審卷第237至255頁)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鑑定可信度、精神診斷及責任能力評估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⒉被告於原審自述案發時腦中有聲音叫其放火(原審卷第22頁

),且其於放火後之凌晨時分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在路遊蕩,作勢欲毆打路人,經警方盤查後,精神恍惚、答非所問,並欲以肉身阻擋行經之大卡車,警方於當日5時02分許管束被告等情,此有莒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114年4月23日7時26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是由被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其案發時精神狀態顯有異常情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短暫精神病症狀,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放火放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惟被告於放火後之同日4時38分許,因有民眾報稱被告作勢欲毆打人,莒光派出所員警前往盤查被告,發覺其為失聯移工,且精神狀況異常,遂將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理,期間,被告因精神狀況恍惚,且未諳中文,員警無從與被告溝通,之後通譯人員到場,然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並未向通譯提及其有涉嫌放火犯行,直至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放火犯嫌之身形特徵,確認被告涉案,故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被告是否放火,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莒光派出所員警、埔心分駐所員警分別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經過(原審卷第127、128、167頁),並有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9、187頁,偵卷第55頁),是員警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被告前,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嫌放火之行為。雖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然其犯行既已被發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放火行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所處建築物之社會公共安全,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短暫精神病症,竟以打火機引燃檳榔攤內之紙箱等易燃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蔡金龍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害人蔡金龍仍不予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被害人蔡金龍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