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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研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23、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熊研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6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已逾六旬,智識程度僅為高職畢業,長年從事基層賣場行銷工作,收入至為微薄(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8千元),且名下負債纍纍,身心狀況與經濟條件均處於社會之極邊緣弱勢,被告一時不察,致觸本案犯行,惟被告主觀上缺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罪之「直接故意」,僅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與坊間自始即明知為詐欺組織、貪圖不勞而獲、甘願充當馬前卒以分取高額成數之「專職惡意車手」,不論在惡性程度、對不法行為之實質認知,抑或在手段之危害性上,均具有天壤之別,原判決未能於量刑時對此等主觀不法内涵之巨大差異予以充分衡酌,其量刑顯屬過重,實有未當。又被告僅獲得微薄之2千元作為車馬費,且該2千元亦已被原審認定為全部之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沒收在卷。再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係毫無保留地坦承全部犯行,就關鍵之提領過程、交付流向均據實陳述,並無一般詐欺犯常見之推諉、隱匿或狡辯之詞。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即便明知自己月薪僅有1萬餘元、名下負債高達20多萬元,仍展現最高度之悔意與誠摯之負責任態度,多方奔走籌措資金,終與本案告訴人范如蘋(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刑事司法實務上,區區車手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者,實屬鳳毛麟角,被告以其幾近社會最底層之微薄能力,仍戮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何止於原審所稱之「尚可」,實已達到「竭誠悔罪、積極彌補」之最高標準,此等確切之悔罪表現,客觀上實已深具情堪憫恕之同情基礎。原判決雖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惟該條項係基於「自白且繳交不法所得」之制度性法定減輕事由,與刑法第59條旨在救濟實質不法内涵極低、個案具體情狀「情堪憫恕」之量刑本質截然不同。二者並非不能併存。原判決一面承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一面卻又稱「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其論理顯有前後矛盾、流於機械式適用法律之違法裁量。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惡性之低、犯罪情節之特殊,絕非一般唯利意圖之專職車手所得比擬。被告於偵審中深切悔悟,全盤托出,且於窮途末路之際仍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且,被告目前正努力持續履行勞動服務,且均在規定期限之内完成,從無拖延或懈怠,凡此種種,足徵其確有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之實質行動,更可見其經此嚴厲之司法偵審程序後,已獲致無比深刻之教訓,絕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已屬法定刑之低度,然對於一名前科清白、年逾花甲、且身心與經濟均遭逢巨大創傷之被告而言,實有「不法與罪責不相稱」之過苛實情,且未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實與刑罰之教化及實質正義原則未盡相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體察被告蓽路藍縷、竭誠與告訴人和解之高度悔意,並審酌上開個案積極遵期履行勞動服務之洗心革面表現,能予以全面通盤考量,體現司法兼顧法理與人道之溫暖,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發落,准予從輕寬減至得易服勞役之適法刑度,以利被告得以兼顧微薄生計並順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

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3千元,現仍按期給付中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審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惟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損害(80萬元)尚屬有限,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以:依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等語為由,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場行銷工作,月收入約1萬2千至1萬8千元,尚有負債20多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仍按期給付中之犯後態度事由,惟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原判決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之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況此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至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所得僅2千元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另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敘明併予審酌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自白原予減刑之量刑因子,然參酌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洗錢財物高達20萬元,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4個月,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優惠,與其本件整體犯罪之情節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縱再予斟酌此部分洗錢輕罪偵審自白原應減刑之量刑因子,與原判決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