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雅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雅麗(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調解而為賠償之積極意願,請再予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特別狀況,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相關減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3日警詢中固稱遭暱稱「陳哲峰」之人欺騙而代為轉帳,否認有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頁)。但檢察官未經偵訊即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經法官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即當庭為認罪表示,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階段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逕予起訴,且起訴之罪名為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機會,而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並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再擔任轉帳之車手工作,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016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且衡諸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均造成嚴重危害,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亦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