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凱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富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凱(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A03、A02達成和解、調解,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友人汪O鴻與告訴人A02、A03發生衝突,即與汪O鴻等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罔顧當時深夜之馬路旁,尚有超市、夾娃娃機店營業中,追逐、毆打告訴人A02、A03受傷,被告更持刀刺傷告訴人A02之胸腹等處,被告所造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然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情況,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徒手毆打告訴人A02、A03,被告復持小刀刺傷告訴人A02胸腹等處,並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按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40萬元,亦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2萬5千元,告訴人A03、A02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7至125頁),此有利於被告量刑評價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聞友人汪O鴻與他人間之衝突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協調處理,即與汪O鴻等其他共犯,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A02、A03施暴致均受傷,且相較其他共犯,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小刀攻擊告訴人A02致胸腹部受有傷害非輕,被告眾人之暴行嚴重影響社會公眾秩序及安全,當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給付初期款項,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傷害及妨害秩序均坦然認罪,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A03、A02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內容履行,而均獲得原諒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復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各該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