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宏森(原名:涂浤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涂宏森(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量刑過重,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正本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裁定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至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0室居所部分,則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時,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決書正本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其地點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5年3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