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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柏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17、2561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柏委(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並因此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但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充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分工角色,及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情,遽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所過重,不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伊家中尚有母親待照顧及扶養,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後,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須符合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前提,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另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3、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刑」有關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及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與刑有關規定之事由。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5617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其個人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罪事實(見偵25617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其個人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前揭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業由原審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與刑有關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四)本案係警方先行查獲共犯周少隆,並經證人周少隆於114年4月20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等人參與之情,方為警於114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此有證人周少隆之11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25617卷第39至43頁)及被告之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25617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有自首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亦無應在量刑方面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被告在警詢時雖曾指認共犯羅子翔及林敬翔2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含真實姓名與年籍對照表,見偵25617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前開供出之羅子翔及林敬翔2人所涉對本案被害人陳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15、25632號案件偵查後,以其2人之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事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亦無在量刑上應予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註:本院認原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四)後段中,敘及有關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故堪認原判決在此量刑部分載及「被告坦認犯行」一語,已有併予斟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陳00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陳00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其上訴提及家中母親待其照顧及扶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予以斟酌,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等未當,本院兼衡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認原審未依被告共同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中之必科罰金刑,另予併科罰金之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無視原判決所載前揭各該量刑事由,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漫為爭執原審未予充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等犯後態度,伊家中尚有母親待照顧及扶養等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因核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