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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冠謀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江冠謀(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本案為量刑一部上訴,上訴理由狀則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借貸還款新臺幣(下同)16,593元,加以父親中風,罹患心房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需被告照護、支付家用,其係在家庭及經濟雙重壓力下一時失慮,但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更自書悔過書,堪認勇於面對自己錯誤,亦非惡性重大之人;惟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有累犯情形,最快需服刑達3年4個月始能出獄,在此期間被告相關債務無法處理、無法照顧父親,是原審所定執行刑不利被告復歸社會,使刑罰矯正目的大打折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酌減刑期或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兩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5頁第11-12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㈣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及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危害性,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照顧重病父親及償還債務等動機,以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自始認罪之態度等節,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審酌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法加重、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兩罪,依各次販賣數量之不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核均屬偏低之刑度,被告上訴所稱父親罹病、負債之個人經濟狀況,亦均經審酌,且原審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4年,合併刑期為7年10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再減讓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述情由縱認屬實而有可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