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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龍選任辯護人 蕭馨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龍(下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就部分行為於主文諭知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5、315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罪過程,且

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有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事項,故有關科刑實宜予以從輕量刑。

㈡本案涉及共犯數人,然綜觀被告在本案中,並無對被害人動

手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等行為,而其所為則僅係「趁機」「將載有現金之被害人車輛駛離現場,停至附近私人停車場將車上現金取走後,棄車離去」,其實際行為態樣及未動手施強暴行為等情,與其他被告相較之下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低,核有符合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故於衡量其刑事責任時亦宜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目前正處於年輕可塑之年,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若能給

予機會,未來仍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刑事政策應兼顧教育與再社會化,被告具悔改之意願,請法院本諸矯正與導正之刑罰目的,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助其重返正途。

三、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於獲悉被害人將攜帶相當現金出現後,竟與共犯吳建鴻(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下僅稱姓名)共同籌劃強盜計畫,並邀集同案其他被告共同參與,與吳建鴻同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深:且係在停車場之公共場域為之,行徑膽大妄為、目無法紀,有夥同數人、攜帶凶器強盜之雙重犯罪樣態,強盜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過程中更親持木棍用以脅迫被害人,使之不敢抗拒,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重,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有正值年輕可塑之時,且自始坦承犯行、具體說明犯罪過程、有悔改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未真正動手施暴、參與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較低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及其他共犯取走前述現金,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高額財產損失及身體受傷程度非輕,且使被害人因而心理受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邀集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持木棒威脅被害人且負責將車輛駛離現場而取走強盜現金之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二第2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案被害人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