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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晨宇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6號、第5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晨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52、53、5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後,再也沒有從事毒品販賣工作,回歸正途,從事油漆工作正當職業,於原審審理時也提出悔過書,表明其確實做錯以後不會再犯,經原審適用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偵45026號卷第176頁、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0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1人,持續時間非長,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既有前開3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者共犯,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69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以悔過書表示之意見等;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4年7月16日已經確定,被告既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無足採。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