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雋楷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もえちゃ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もえちゃん♥」,亦無積極證據證明A01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1提供金融帳戶予「もえちゃん♥」,並依「もえちゃん♥」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もえちゃん♥」指定之帳戶內,A01遂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給「もえちゃん♥」,而容任「もえちゃ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㈠於114年6月4日在IG社群網站認識A03,並傳送LINE連結給A03,A03點擊後,對方向A03表示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3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01前開兆豐銀行帳戶。㈡於IG社群網站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A04,雙方以LINE聯絡,對方向A04表示可投資買賣外匯,保證獲利,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A01前開兆豐銀行帳戶。A01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因A03、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未予沒收之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亦為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31頁、第185至189頁),且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21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0頁)、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暱稱「佐藤結依」之Instagram及LINE使用者介面、名稱「佐藤結依」證件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61至183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3頁)、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7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金額:新臺幣10,000元】(見偵卷第207頁)、告訴人A04與暱稱「桜木晴子」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桜木晴子」LINE使用者介面截圖、ID「romanticvov」Instagram帳號使用者介面截圖、手機APP翻拍照片、名稱「桜木晴子」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9至223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3至250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及Instagram使用者介面截圖、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1至4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130、540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83至49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507至5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提供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12年4月初曾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前往報案,此有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0、5404號起訴書(被告於此案為告訴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3至495頁、第522至523頁),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竟先將本案郵局帳戶供「もえちゃん♥」匯入不明款項,並持續依「もえちゃん♥」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もえちゃん♥」指定之帳戶內,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被告未參與上開對告訴人A03等2人實施詐術的行為,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A03等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無從遽認被告參與其中,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もえちゃん♥」在合同的意思範圍內分擔其中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與「もえちゃん♥」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1至232頁)及卷附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1至476頁、第530至541頁),被告僅與「もえちゃん♥」1人聯繫,也均依「もえちゃん♥」指示提款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A03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轉入至其他不詳帳戶,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的人除「もえちゃん♥」外,還有其他人,則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即被告與「もえちゃん♥」2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雖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仍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曾經所為之自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的人除「もえちゃん♥」外,還有其他人,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もえちゃ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的告訴人不同,顯然各次
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各次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沒收的說明: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無
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已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②被告所為對上開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萬元,且因告訴人2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已於115年6月5日將告訴人2人受騙之同額款項分別匯往其等之帳戶,然其中匯予告訴人A03之10萬元因告訴人A03不願和解故退匯而未能成功彌補其損害,惟被告仍再次於115年9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A03帳戶等情,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0頁、第31、67頁),然可見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可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㈣依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