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恆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6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恆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恆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5、20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原判決仍未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及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需入監執行,且判決顯然過重,未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張耀祖(下稱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以彌告訴人之損失,且已調解成立,依約給付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固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量刑事由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容後敘明),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損害尚屬有限,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9月18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於同年月21日給付2萬元,餘款28萬元自11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因遭詐騙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情事,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告訴人,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之自白,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80萬元、無犯罪所得、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及本院卷第206頁)、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其已具相當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責任,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