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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秉辰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貞指定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6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01、A02(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至149、157、159、202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01願向告訴人A03表達最誠意

之賠償損失機會。且被告A001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單親家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另被告A001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A001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具體詳述參與本案組織之過程、共犯間如何分工、組織之運作模式,足認被告A001勇於面對審判,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A001為遭利用之底層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是被告A001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被告A001本案經查獲後已深感悔悟,現有正當工作,足認被告A001絕非慣以犯罪為生之惡徒,是被告A001惡性實難謂嚴重,且業已記取教訓,當無再犯可能,並決心改過向善、重新做人,顯具真摯悔過之意,對於未來仍有正面發展性。再另案車手提領金額皆較本案更多,且不乏有不能適用減刑規定之案件,然刑期卻較本案更輕,原判決量刑顯然有輕重失衡之情狀。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竟仍判處被告A001高達5年6個月之刑度,原判決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因家境拮据,一時失慮參與

本案,固屬不該,然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A02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有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之意,且被告A02就關於告訴人A03部分所涉收取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然被告A02於原審仍同意告訴人A03要求以300萬元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使告訴人A03得以取得執行名義,足證被告A02事後確已有盡力弭補所犯過錯,是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被告A02於原審業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使其取得執行名義乙節,實有未洽,爰請求再為審酌上情,再為減輕被告A02所犯之刑,給予被告A02自新之機會。再查,關於本案另一告訴人連清茂,被告A02亦願與其嘗試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俾利被告A02與告訴人連清茂嘗試協商和解事宜,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A00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A02雖已與告訴人A03以300萬元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惟已屆履行期被告A02迄未賠償分毫一節,業據告訴人A03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被告A02因告訴人連清茂已歿,致迄未與告訴人連清茂全體繼承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另被告A001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3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A03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致無法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至被告2人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A001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因遭詐騙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情事,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合約或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大額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A001向告訴人A03收取700萬元,金額甚鉅,已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以上之重大詐欺情節,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嚴重,對詐欺犯罪及洗錢金流斷點之形成具有相當重要之分工地位;另考量被告A02先後向告訴人A03收取45萬元、向告訴人連清茂收取187萬2,000元,參與次數為2次,其中告訴人連清茂部分受害金額已近200萬元,損害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A02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A02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A02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A02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㈡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A001上訴意旨所引他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A001以他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偵審自白無犯罪所得原予減刑之量刑因子,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A02雖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然依該調解筆錄記載及被告、告訴人A03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206頁),被告A02尚未履行給付,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此部分與原判決量刑時之情狀並無實質差異,難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另被告A02因告訴人連清茂已歿,致迄未與告訴人連清茂全體繼承人成立和解;被告A001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3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A03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固非全可歸責被告2人,然不論如何,被告A001確實未能與告訴人A03、被告A02未能與告訴人連清茂全體繼承人取得調解或和解之結果,可認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A03或告訴人連清茂全體繼承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判決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2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