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4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本院及辯護人電話與其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且犯罪次數非多,對象僅2人,交易數量及金額不高,屬小額之零星販賣,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已經著手,惟交付
無效用之物品充當毒品而未遂,應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編號4之轉讓偽藥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編號2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販賣毒品等罪,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㈤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價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經整體評價後,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難謂有與內部界限相悖,致責罰不相當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1 李育賢 陳明德 113年1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黑洞酒吧) 毒品咖啡包6包 2,400元 2 陳埼珈 陳明德 113年1月12日5時許 臺中市○○區○○○○街0號 5顆梅片、2顆搖頭丸 4,000元 3 張志弘 陳明德 113年1月9日23時許 夏都汽車旅館 8公克愷他命 2萬元 (抵債) 113年1月26日20時16分許 夏都汽車旅館 8公克愷他命 2萬元 (抵債) 113年1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KTV) 10公克愷他命 2萬元 (匯款) 4 林哲安 陳明德 113年5月14日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3 毒品咖啡包4包 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