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瑄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瑄明知金融、加密貨幣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劉祐瑄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等翻拍照片及其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MAX帳戶暨綁定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方式提供予自稱「陳雨飛」之人使用,劉祐瑄以此方式容任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榆茹、陳宮萍(無證據證明劉祐瑄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贓款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其他泰達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榆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榆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宮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祐瑄(下稱被告)及其辯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榆茹、陳宮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扣押在案,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及上訴意旨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提領、轉匯本案贓款等行為,並辯稱
:我有辦本案郵局帳戶,但是我沒有辦MaiCoin的帳戶,我有拍我雙證件的照片傳給「陳雨飛」,因為「陳雨飛」找我,問我是不是微商,想要在微商店賣保健品,找我做合作夥伴,我覺得我們有機會合作,才把我的郵局網銀的帳密等帳戶資料,手持雙證件拍照都傳給他,「陳雨飛」找我做虛擬貨幣操作投資,我可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我有賺到二筆,各賺200元,他有叫我下載一個交易平台「MAX」,也有給我一筆錢,是直接以泰達幣匯入我的「MAX」帳戶內,他叫我改幣值的成數,後面就會操作買幣賣幣,買賣後的錢,我自己再操作匯入我自己的郵局帳戶,「陳雨飛」叫我把郵局的錢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裡面,然後他可以拿到那筆錢。跟「陳雨飛」配合之前,我從來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的投資,我對於細節都不知道,我就是配合他的步驟,然後賺取這兩筆二百元的手續費。我從113年4月19日把郵局資料及雙證件拍照給他,開始跟他配合,被害人陳榆茹這筆8萬元,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陳雨飛」有申請MaiCoin帳戶,他說每個月可以賺到5,000元的獲利,但是我只有收到二筆,他是用ATM轉到我中國信託的帳號裡面,後來「陳雨飛」問我可否加入LINE,但是我不知道LINE「小艾琳」是不是「陳雨飛」這個人,因為我都沒有跟他見過面,我們都是用訊息聯絡而已。「陳雨飛」分別於4月27日、5月19日各支付5,000元給我。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部份,我均認罪,但我不是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開始有依照指示操作MAX帳戶,此次為對方以詐騙投資為由,指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之買入、賣出,並不涉及被害人之款項,指示要被告相信虛擬貨幣投資為真實所為,從卷內證據之MaiCoin帳戶IP記錄,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後續的登入記錄皆不是被告的IP,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去操作款購買虛擬貨幣,故認本罪僅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語。
⒉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MaiCoin之交易紀錄為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稱:曾依暱稱「陳雨飛」之指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及ACE操作訂單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經檢視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紀錄,上開帳戶於113年4月4日20時33分之登入IP為42.73.16.81,而前開IP為被告所有,此有MaiCoin帳戶登入暨IP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55261卷第12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33分許,以手機登入上開MaiCoin帳戶,惟其後於同年4月19日20時14分許之登入IP為111.253.207.165,上開IP檢視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使用,難認為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以後,仍有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而告訴人陳榆茹係於113年4月30日8時57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8時58分許,以上開款項匯款而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告訴人陳宮萍係於113年5月1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以上開款項匯款而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5261卷一第121、129至135頁;偵33255號卷第27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行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仍有提領、轉匯本案告訴人陳榆茹、陳宮萍所匯贓款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應為幫助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至被告上開所陳,充其量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依暱稱「陳雨飛」之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訂單,惟操作虛擬貨幣訂單之時間為何及所操作之虛擬貨幣訂單是否係正常交易或其他第三人受騙贓款均有可疑之處,是自不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逕認本案告訴人陳榆茹、陳宮萍受騙所匯之贓款均係被告提領、轉匯。
⒊檢察官固謂:本案MaiCoin帳戶應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開立MAX帳戶,而未開立MaiCoin帳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下稱另案)判決所認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僅開立MAX帳戶,而未開立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均自稱MaiCoin交易所,然有MAX、MaiCoin兩種不同平台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者應係MAX帳戶而非MaiCoin帳戶,檢察官認MaiCoin帳戶係被告申辦等語,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⒋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
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MaiCoin帳戶登入紀錄,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於113年4月30日提領、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縱認被告所辯不成立或係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上開不利之認定。⒌綜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陳
榆茹、陳宮萍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警方調查詢問,然僅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警方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且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而未給予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勘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榆茹、陳宮萍成立調解(容後敘明),惟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榆茹、陳宮萍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與起訴部分,二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告訴人及遭詐欺之事實均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669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與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6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理由三、㈢所載,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人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榆茹、陳宮萍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榆茹部分目前仍在履行中,告訴人陳宮萍部分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有原審法院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59至260、3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30頁及本院卷第8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雨飛」而獲得10,000元等節,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扣押在案(見原審卷第286頁)。上開扣案之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收受
,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最終獲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過程 1 陳榆茹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30日8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宮萍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113年5月1日下午7時19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附件:
一、113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
1.陳榆茹遭假投資詐騙匯款金流表(他7446卷P7)
2.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偵查報告(他7446卷P9-16 )
3.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他7446卷P27-28)
4.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他7446卷P29-30)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一
1.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⑴113年4月29日【代理人吳庭妤】(偵55261卷一P95)⑵113年5月29日【代理人陳韋鈞】(偵55261卷一P115)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韋鈞)(偵55261卷一P107-113)
3.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5261卷一P121)
4.被告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55261卷一P129-135)
三、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113年7月31日,指認人陳榆茹(偵55261卷二P7-10)⑵113年8月23日,指認人陳榆茹(偵55261卷二P35-42)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日扣押筆錄(陳榆茹、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松安派出所〉)(偵55261 卷二P17-23)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61卷二P21)⑵扣押物品收據(偵55261 卷二P23 )
3.指認取款車手相片(偵55261卷二P25-33)
4.被害人陳榆茹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61卷二P129-13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261卷二P133-16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61卷二P21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61卷二P219)⑵扣案物相片(偵55261卷二P161-215):⊙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偵55261卷二P177-18
3、P203-211)⊙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5261卷二P185)⊙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偵55261卷二P187)⊙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55261卷二P189-199)⊙受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偵55261卷二P201-211)⊙資通計劃合約書(偵55261卷二P213)⊙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55261卷二P215)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545號鑑定書(偵55261卷二P247-273)
四、原審卷
1.被告114年7月11日原審法院庭呈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P61)
2.被告114年7月23日陳報狀(原審卷P65)及所附:⑴Max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P67至189-2)
3.被告114年8月13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P205-209)
五、移送本院併辦部分:㈠114年度偵字第33255號卷
1.被害人陳宮萍匯款日期、金額、帳號及流向一覽表(偵33255卷P23 )
2.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255卷P25-27):
⑴基本資料(偵33255卷P25)⑵交易明細(偵33255卷P27 )
3.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3255卷P29 )
4.告訴人陳宮萍相關報案資料:⑴匯款明細(偵33255卷P41)⑵旭光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3255卷P43 )⑶福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頁面截圖(偵33255卷P45-57)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3255卷P65 )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3255卷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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