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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惠如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往彰化○○○○○○○○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某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市政府勞動部」職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洪惠如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惠如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9日及113年7月30日,使用上開自然人憑證,以洪惠如之名義,上網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取得金融卡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孔00、吳00、林00、李00、林00、翁00、羅00、張00、楊00、林00,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孔00、吳00、林00、李00、林00、翁00、羅00、張00、楊00、林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孔00、吳00、林00、李00、林00、翁00、羅00、張00、楊00、林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洪惠如(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明確表示:本案係對量刑過重及原審新舊法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72頁)。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00、吳00、林00、李00、林00、翁00、羅00、張00、楊00、林00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2、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書,見偵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孔00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孔00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5頁)、告訴人吳00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00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63頁)、告訴人林00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00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7頁)、告訴人李00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9至205頁)、告訴人林00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00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出文字檔,見偵卷第207至213頁、第217至271頁)、告訴人翁00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00提供之方雅惠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至353頁)、告訴人羅00報案資料(含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豐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豐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5至363頁)、告訴人張00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5頁)、告訴人楊00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00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至437頁)、告訴人林00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9至449頁)、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勞動部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1頁)、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然人憑證申辦資料(見偵卷第473至477頁)、富邦銀行114年12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037號函暨檢附之自然人憑證申辦資料(見偵卷第479至481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6521號函(見偵卷第483頁)、華南銀行114年12月12日數業字第114004580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485至4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自然人憑證係由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數位身分證明工具,兼具身分認證及電子簽章功能,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得用以完成具有法律效力之電子文件簽署,並廣泛應用於政府機關線上申辦、金融機構身分驗證及帳戶開立、電信門號申請等事項,其性質上與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結合之功能無異,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法律關係影響重大,具有高度專屬性與風險性,因事關個人身分驗證及兼具電子簽章之雙重性質,且可廣泛使用於如報稅、戶政、健保等資料申請、地政及不動產服務等政府服務事項,線上開立金融帳戶、簽立契約所使用之電子簽章、金融資料查詢與授權等金融與商業用途,以及電信SIM卡/門號實名制申辦之電信用途等等關係個人資料以及財產權益,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然人憑證,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他人濫用而損及其權益,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自然人憑證有上開重要性質及多種用途,可作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以及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用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且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第三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以達掩飾或隱匿金流之目的,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本件洗錢防制法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不具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予第三人之時間固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惟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完成之時點為113年8月18日(參見附表編號4之最後匯款日),是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既於同年8月18日為犯罪行為完成時,被告所為本件幫助犯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等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10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申設本案3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59頁),是其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幫助犯行之行為時點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點而為認定,因本案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在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論處,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餘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論處,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供他人申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10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10人遭詐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原審之量刑,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轉入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孔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芷君」向孔00佯稱下載「籌碼衛士」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孔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 8時52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吳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千慧」向吳00佯稱下載「衛士籌碼」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9日10時36分許 ②113年8月9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8月11日14時38分許 ④113年8月11日14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Amanda」向林00佯稱可透過「籌碼衛士」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 ④113年8月15日21時43分許 ⑤113年8月18日14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林佩晴」、「孫雨彤」、陳依璇」向李00佯稱可透過「etoroE投睿」、「迎鑫公司」、「郡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17日15時12分許 ②113年8月17日15時29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8月18日1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Ada吳曉儀」向林00佯稱下載「籌碼衛士」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翁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翁00佯稱下載「籌碼衛士」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 14時50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羅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向羅00佯稱透過「ETOR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淑薇」向張00佯稱可透過「聯慶」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10日13時13分許 ②113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向楊00佯稱可透過「聯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8日 13時13分許 1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向林00佯稱可透過「聯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7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8月7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8月7日13時39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