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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佳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佳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係基於對認識約八、九年友人之信任,相信對方表示需借用帳戶收受家人匯款,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欺集圑運作、聯繫被害人、提領款項、分配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犯罪利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如仍認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圑核心運作,未聯繋被害人、未施用詐術、 未提領款項、未分配犯罪所得,未獲任何犯罪利益、犯後反省,甫生產子女,家庭照顧責任等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承認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認該行為有重大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馬美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收到劉詩婷交付之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後,已於113年7月11日晚上,在大里住處附近之阿Q茶舍,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48807卷第323頁),此核與證人劉詩婷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將帳戶透過被告母親交還等情節相符(見偵48807卷第323頁)。足徵本案帳戶自113年7月11日晚間起,即已回歸被告本人持有管領。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3年7月20日,顯見本案帳戶係在被告重新取得管領權後,方流出至詐欺集團手中,被告辯稱係因借給劉詩婷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與卷證時序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傳喚其母馬美麗證述馬美麗於收受劉詩婷所交還之卡片時,並沒有將卡片點清楚等情。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馬美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明確,無須再傳喚證人馬美麗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院認不可採信的理由除原判決記載外,另詳如下述:⑴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又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告竟提供自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的匯款工具,被告對自己的上開行徑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於上開情形應無法諉為不知,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他人,而有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情形,依上所述,被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者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倘本件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圑運作、聯繫被害人、提領款項、分配犯罪所得或取得犯罪利益等行為,則被告應成立者即為共同正犯(即論以正犯)或應再論以其他相關犯罪,並非僅成立幫助犯。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