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和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54、5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和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和成(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楊○奮達成調解,另一被害人楊○賓部分,被告極力表達賠償誠意想與其達成調解,就賠償金額雙方亦大致有共識,僅因賠償方式差異而未能調解成立,原審以此就被害人楊○賓部分,重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碩士畢業後,原在美國工作,因父母年邁、病重,而返台照顧雙親,父母相繼離世後,被告一時無法適應,長達十年沒有工作,嗣因覺察自己與社會脫節,且長期無工作,經濟窘迫,而未經深思觸犯本件之罪,致罹刑章,犯後深感後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10月12日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賓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楊○賓調解成立承諾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稱願與被害人楊○賓達成和解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即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楊○賓調解成立及約定於民國116年2月28日前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指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收取款項之末端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惟其所為致告訴人楊○賓受有高達200萬8,620元之鉅額損失,所生財產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合於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指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收取款項之末端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惟其所為關於告訴人楊○奮部分則因遭警及時查獲而未生實際損害,且當場查扣之30萬元業已發還楊○奮領回。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楊○奮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以及原審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關於一般洗錢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